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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肖某(另案处理)发现湘x卧铺车从(略)非法运输香烟至广东贩卖,便提议冒充邵阳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到隆回县X乡以查缉走私香烟之名敲诈司机。傅亮亮(已判刑)、尹某、梁某乙等人均表示同意。梁某乙又纠集被告人梁某甲与周小林(另案处理)。肖某和尹某两人在洞口县城准备了车辆、停车牌、工作牌、衣服、搜查令、砍刀等作案工具。5月21日下午,肖某在洞口县城观察湘x卧铺车动向,被告人梁某甲与傅亮亮、尹某等人开着粤A-x长安之星面的车,携带购买来的衣服、伪造的工作牌、搜查令、停车牌及砍刀,来到隆回县X乡X路段等候。当天下午4时许,当湘x卧铺车行驶到隆回县X乡X路段时,被告人梁某甲与傅亮亮、尹某等人便下车举起停车牌,并出示“搜查令”强行拦车进行检查,将卧铺车行李箱内的20件香烟搬到面的车上,被告人梁某甲等人负责搬运。被害人曾某丁、曾某丙、陈某某看到面的车的车牌被遮掩,对被告人梁某甲等人的行为有所怀疑,曾某丙用手机报了案,曾某丁拿走了面的车的钥匙并转交给乘务员陈某某。尹某、梁某乙见敲诈不成便喊“给我拿刀。”说完各拿一把砍刀去砍人,被告人梁某甲与傅亮亮、肖某东和梁某乙喊来的人也跟着拿刀去砍。陈某某被砍伤后,被迫告知钥匙放在卧铺车上,梁某甲拿到钥匙驾车逃离现场,抢走香烟20件。被抢20件香烟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06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向隆回县公安局提供抓获同案人的线索,并委托其哥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梁某乙。梁某甲的亲属于2011年12月2日至10日分别向被害人陈某某、曾某丙、曾某丁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陈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等人谅解,陈某某、曾某丙、曾某丁请求法院对梁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傅亮亮、肖某、尹某、梁某乙、肖某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曾某丁、曾某丙的陈述;证人卿某、杨某、梁某戊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立功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受同案人梁某乙雇用参与抢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梁某甲犯罪后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罪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曾某丁、曾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陈某某、曾某丁、曾某丙等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到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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