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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圣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申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李圣辉,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贵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丁某驾驶冀x长安小客车与原告丈夫宁轲驾驶的豫x号车在郑州市X路连霍高速桥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某、停某、拆检费共计9959元。

被告丁某辩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拖某,停某依票据,不承担拆检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估价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拖某、停某、车损鉴定费。本案交强险、商业险不能一并审理。

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损评估结论书;3、相关票据一组。

被告丁某质证认为:1、无异议;2、有异议,定损过高;3、认可停某30元。车损鉴定费420元没有开票日期,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承担拖某130元,豫x号车没有拖某。没有开票日期。提供的票据与拖某无关联性,拆检费显示的是修理票据,不能证明拆检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3、拆检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系拆检费用。对拖某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停某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开票日期,关联性有异议。估价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丁某举证: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交强险无异议,商业险应核对原件。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丁某驾驶冀x长安小客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至索凌路连霍高速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邬永华驾驶的无号大阳机动三轮车首尾相撞,致使三轮车失控与对向行驶的宁轲驾驶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邬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经协商,被告丁某赔偿邬永华车损费、医某、误工费、估价费等共计3300元。宁轲要求到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评[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豫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8475元。原告另花费了拆检费900元,停某30元,拖某130元,估价鉴定费424元。原告起诉时仅列丁某为被告,本院根据被告丁某的申某,依法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再查明,被告丁某驾驶的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某自认未投保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责任险免陪比例为20%,并愿意承担估价费、停某。

还查明,冀x号车的被保险人是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某称其系该公司员工,根据公司规定,本案事故责任由丁某自己承担,因此未申某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责任,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愿意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所以被告丁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丁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被告丁某提交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称需要核对原件,被告丁某在庭审后提供了商业第三责任险的原件,据此,本院认定冀x长安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停某、拖某、拆检费有相关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某拖某、拆检费有异议,但二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反驳意见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拖某,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其免赔的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自认同意承担本案的估价鉴定费、停某,本院认为由被告丁某向原告赔偿估价鉴定费、停某共计4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估价鉴定费、停某,原告的损失尚有9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505元。由于冀x号车未投保不计免陪,被告丁某自认商业第三责任险免陪比例为20%,因此,(7505元X20%=1501元)应由被告丁某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不计免陪比例后,原告损失还有6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丁某应当向原告赔偿1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8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8004元。

二、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195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审判员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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