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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井下放炮、打某工作。原告已患矽肺叁期职业病,且系工伤,三级伤残。原告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令: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451.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51.09元,自2011年5月起每月伤残津贴2067.864元;由被告以2067.864元为基数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此前原告曾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已患煤肺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费用;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依法予以维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至2007年7月,原告一直在原巩义市金龙煤矿有限公司从事放炮、打某、采煤工作。2007年7月,该公司改制为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井下放炮、打某、采煤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补签格式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2009年10月12日,双方订立内容为“甲方:金龙煤业公司劳工资科乙方:贺某身份证号码(略)。乙方在2007年7月前曾在其他煤矿工作,已患煤肺病。乙方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于2007年到甲方采煤二队工作。甲方本着爱护职工,关爱生命健康的态度,就此事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条款: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6000元作为补偿;3、补偿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4、双方共同信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和违约。甲方代表:陈某某(其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乙方:贺某见证人2009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后于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160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被诊断为患有矽肺叁期疾病,并于2010年7月12日以被告为其用人单位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3月8日,原告仍以被告为其工作单位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原告病情已构成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011年5月20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并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工资发至2009年6月,根据原告的工资折,原告在被确认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58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患疾病系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病症依法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予以诊断。原告在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予以诊断前,在双方所签协议书中,自认至被告单位工作前已患有煤肺病职业病,并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履行协议书后,原告经检查被诊断为患矽肺三期,被鉴定为构成三级伤残,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前所在单位改制为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其前身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所受伤害又系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故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51.09元(2584.83元/月×23个月);原告对停工留薪期未依法进行鉴定,但其工资发至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被评定伤残等级,根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应为10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848.30元(2584.83元/月×10个月),被告应予支付;在此之后,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前,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其本人工资的80%,即2067.86(2584.83元/月×80%)。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缴费基数依法应由有关机构审核,非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贺某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二、保留原告贺某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贺某退出工作岗位;

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五十一元零九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三角,共计八万五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角九分(含被告已支付的一万六千元);

四、自二O一二年四月份起,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贺某伤残津贴二千零六十七元八角六分,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止。

五、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王喜仙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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