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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了现金10000元整,说是月息2分,一个月归还。又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了现金50000元整,说是月息5分,一周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马某一直分文不还。2011年9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写明欠原告本金60000元整(商定月息3分),利息53700元,共计113700元。至今所有欠款被告马某仍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1日欠条两份。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借现金1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归还;又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约定月息5分,一周内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马某一直未归还。2011年9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写明欠原告本金60000元欠条一张,上述本金全部按月息三分计算后又向原告出具欠贷款利息53700元欠条一张。至今所有欠款被告马某仍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从原告李某处借得现金60000元,有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马某依法应予以偿还,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条载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审理中,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李某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偿还原告李某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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