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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田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承斌、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27日在金水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军人,谈朋友的时候就经常吵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家庭生活支出均出自原告的工资卡,并且原告的工资卡也要由被告掌控,还说原告工资低,而被告却没给家里拿过一分钱,为此经常是三天一小闹、五天一大闹,稍有不顺心便整夜对原告痛说革命家史,不让原告晚上休息,从精神上折磨原告,以至于影响原告第二天给学生上课,影响到原告的工作。由于被告在婚前买有两套房产和轿车,就嫌弃原告家里穷,不能过好生活,原告为使自己在家里有点尊严,无奈说服父母变卖了哈尔滨的房产,父母又向亲戚、朋友四处借钱,共凑够57万元汇入郑州原告的银行账户,让原告买房。就这被告还嫌弃原告父母拿的钱少,逼着原告再次向父母要钱,由于原告父母均已退休,没有能力满足被告的要求,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升级,形同陌路人,就连夫妻生活被告都拒绝同原告发生。更有甚者父母汇来让原告买房的钱,被告也是私自决定用了一部分,留了一部分,并趁着原告在西安读研上学之际,私自转用了17.7万元,原告知道后,便让被告拿出来,被告却以到西安学校闹来威胁原告,拒不退还。后来原告父母知道后,亲自到郑州向其索要,至今还有6.7万元未还,到后来原告母亲却连被告的面都见不到。原告面对这样的媳妇,实在没有活下去的勇气。原、被告双方仅有夫妻之名,实际早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给付的购房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档案证明;2、房间照片、房东证明各一份;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银行回单客户存留联;5、短信内容照片;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二、至于第二项请求,原告请求归还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见到原告母亲出具的委托书。三、当时原告给我钱的时候,没给我说这钱是用来买房子的,让我自主支配,该钱是我老公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恋爱后,于2008年11月27日在金水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自2011年9月份起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应慎重对待,应珍惜婚姻生活。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存在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双方应互相包容,互相支持。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正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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