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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67岁。

被告秦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羽,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26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3年2月18日婚生一子名叫秦X,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生育一女,生于X年X月X日,双方在生活上约定各人的工资各人支配,婚后因被告女儿不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有很长时间都与女儿单独另过的。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动手打、骂,原告在200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又与被告生活了几年,但在最近几年中,被告还是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法在家中居住,从9月份就在外面租房居住,2010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双方因孩子上学,调解和好,回去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被告还是经常打骂侮辱原告人格,长期分居至今,现在原告和被告已经是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是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请某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2、诉状称被告骂原告不属实,被告生病不可能打骂原告,请某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原、被告婚生一子秦X。2000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生气闹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院作出的(200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被告秦某自结婚至今,双方工资都是各人掌握个人的,吃住衣行都是各人支配自己的,介于双方身体都不好,以后工资双方还各自支配各自的,双方以后的身体状况不论出现什么情况,各人负责各人的,无论住院、请某、住敬老院,双方均不替对方支付一切费用;二、双方要尽职尽责抚养好婚生子秦X,共同把婚生子抚养好教育好,在生活上保证婚生子能够正常生活,适当给婚生子一些零花钱,婚生子在生活上有很大的开销,在双方协商下共同承担费用,实行AA制;三、双方婚后以各人名义买的房子,双方都未为对方支付过房款,鉴于双方只有一个婚生子即秦X,双方均同意去世以后过户到婚生子秦X名义,归秦X所有。四、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一份,法院存档一份。

关于财产,原、被告均称没有婚前财产。原告称: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婚后经济独立,实行AA制,海信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这些是原告所有的,电厂路的房屋(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原告自己的房屋。被告称:除了原告所述上述财产以外,还有TCL彩电一台,小神童洗衣机一台,长岭热水器一台都是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系婚后共同购买。对于上述房屋,我院作出的(200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原告先后共向单位交纳购房款、天燃气费共计27309.31元,现原告已取得该住房100%的产权。原告自认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被告的工龄,共计算原、被告的工龄43年,原告的工龄比被告的工龄少一年。本次诉讼中,对于上述房屋,原、被告均不申请某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房产,但是本院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是被告名下没有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均系再婚,原告自200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证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生气闹矛盾,自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本次原告起诉离婚长达十年之久,原、被告的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交的其在外租房协议、我院作出的(200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佐证,予以采信,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提及的海信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海尔空调一台,TCL彩电一台,小神童洗衣机一台,长岭热水器一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海尔空调一台,长岭热水器一台,海信彩电一台,其余的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TCL彩电一台,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涉案房屋,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中载明“双方婚后以各人名义买的房子,双方都未为对方支付过房款……”,结合协议的上下文,可以认定系原告个人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原、被告对各自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的约定,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自认购买房屋时,使用了被告20年左右的工龄,原告需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不申请某房屋的现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补偿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秦某离婚;

二、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某经济补偿40000元;

三、关于其他财产,原告李某分得海尔空调一台,长岭热水器一台,海信彩电一台,其余的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TCL彩电一台,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秦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和被告秦某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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