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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四川省安华铜业有限公某、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公某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某。住所(略)—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X楼。

负责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安华铜业有限公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川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公某。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凡,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四川省安华铜业有限公某、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公某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彦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7日,四川省安华铜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安华公某)作为委托方与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某(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四川华普贸易发展公某(以下简称华普公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云南五矿按要求向外询购铜精矿,并对外签约,负责成交后的港口接货报关及付汇等对外业务工作;2.安华公某应在对外签约前办妥用汇审批手续,在信用证开出前将5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划人开证行账户内,以利云南五矿如期开出信用证履行合约;3.代理进口合同执行完毕后,云南五矿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安华公某结算,并按发票金额的0.5%向安华公某收取手续费,华普公某在信用证开出同时向安华公某收取信用证金额0.8%的代理手续费,华普公某在信用证到期前应监督安华公某进口铜矿的生产加工和销售,以保证信用证到期前全额资金能及时划回开证银行。同年6月29日,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公某(以下简称重庆公某)向成都建行出具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安华公某向该行申请8个月期限的信用证保证金贷款750万美元提供保证。事后,成都建行未向安华公某发放750万美元的信用证保证金贷款。同年7月6日,安华公某依据其与云南五矿的约定将490万元人民币划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成都建行国际部)保证金账户。同年9月13日,云南五矿又与安华公某和华普公某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云南五矿代理安华公某、华普公某进口1万吨铜精矿。同年10月,云南五矿与安华公某、云南金成金属工贸公某(以下简称金成公某)分别签订了代理进口铜烟尘矿6,000吨的合同。期间,云南五矿为履行上述代理进口合同,与瑞士嘉能可国际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瑞士公某)签订了数份进口铜精矿合同。

1995年6月30日,云南五矿为了履行与瑞士公某的进口合同,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提交了三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随后,成都建行国际部按云南五矿开证申请内容,分别对外开出编号为(略)/CD金额2,007,639.2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略)/CD金额3,484,721.64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略)/CD金额2,007,639.19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信用证开具后,受益人瑞士公某向开证行成都建行国际部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1995年9月6日,成都建行将收到的42、43、X号信用证的有关单据提交云南五矿签收。同日,云南五矿函告成都建行国际部:我公某代安华公某进口1万吨铜精矿,现货均到达中国口岸,陆续交往用户仓库中,我司同意承付该批货42、43、X号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8,378,464.81美元,请予办理有关手续。同年9月20日,成都建行国际部向境外通知行电传同意接受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到期付款,到期日为1996年3月12日。1996年1月30日,云南五矿函告成都建行国际部:要求上述信用证展期到96年9月12日。成都建行国际部即电传办理了对外请求承付展期,确认于1996年3月12日支付展期利息。信用证承兑期届至后,云南五矿未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境外通知行已提起国际诉讼追索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成都建行国际部遵循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向瑞士公某无条件地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款项,履行了开证、承兑并到期付款的义务。成都建行国际部的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X号信用证,1996年7月10日付1,000,000美元、1996年9月11日付1,202,701.31美元、1997年1月14日付83,237.75美元;X号信用证,1996年9月16日付85,672.58美元和999,950美元、1996年10月10日付款2,831,089.89美元、1996年10月16日付11,864.17美元;X号信用证,1996年8月8日付2,442,469.70美元。成都建行国际部共计为上述三单信用证支付了8,656,985.38美元。

1995年9月15日,成都建行国际部按照云南五矿开证申请内容,对外开出了编号(略)/CD金额2,605,817.20美元、编号(略)/CD金额2,605,817.2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以下分别简称65、X号信用证),受益人为瑞士公某。同年10月27日,云南五矿函告成都建行国际部“关于10,000吨澳大利亚铜精矿,已于1995年10月15日运抵湛江,全部单据已到贵行,我司现确认接受全部单据,总金额为8,189,700美元,请贵方办理有关承兑事宜。”同年11月1日,成都建行国际部对外承兑了上述信用证,到期日为1996年3月18日。以后,成都建行国际部分别于1996年9月27日、1998年9月18日对外支付了X号信用证项下1,676,783.37美元和999,950美元款项。1998年9月18日、同年9月27日,成都建行国际部对外支付了X号信用证项下999,950美元和1,676,733.36美元款项。成都建行国际部共计为上述两单信用证支付了5,353,416.73美元。

1995年10月18日,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申请开立编号为(略)/CD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受益人为瑞士公某,开证金额为2,400,000美元。同年10月23日,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提交了一份《进口开立信用证减免押金保证书》,称:“因外汇资金短缺,X号信用证未能交足保证金1,900,000美元,要求予以减免。并保证:一、最迟于收到贵行该信用证项下付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办理承兑、付款或据理拒绝承兑、付款手续;二、贵行代为垫付,我公某将五条件如数偿还垫款的本金和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三、我公某在贵行的外汇账户,特此授权贵行随时扣还为信用证发生的垫付款项和利息;四、贵行代为垫付该信用证款项,有权保留该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及全套单据正本,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该货物。”当日,成都建行国际部即对外开出了X号信用证。同年11月8日,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书面申请将X号信用证增额100,000美元至2,000,000美元,成都建行国际部按要求修改了上述信用证。同年12月,云南五矿函告成都建行国际部称:“关于X号信用证经瑞士公某要求,我司同意修改信用证内容,请予办理。”同年12月29日,成都建行国际部按云南五矿提供的信用证修改内容,再次对外电开信用证修改确认书。1996年1月16日,云南五矿函告成都建行国际部称:“关于X号信用证的首批货已到港,总金额2,152,672.52美元,经审核,同意承付首批货款2,152,672.52美元,请办理有关手续。”同年1月30日,云南五矿再次函告成都建行国际部称“根据用户要求,我公某同意将信用证对外付款日期延期6个月”。成都建行国际部据此对外办理了有关手续。成都建行国际部对外承付X号信用证款项的情况如下:1996年5月9日付102,251.94美元、同年8月8日付92,640.58美元、同年9月16日付474,196.21美元、同年10月10日付4,613.42美元、同年12月13日付1,097,514.51美元、1997年1月30日付1,644.40美元、同年3月4日付1,092,633.12美元。成都建行国际部共计为X号信用证支付了2,865,494.18美元。

1996年5月9日,金元工贸公某代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了X号信用证项下102,251.94美元;同年7月10日和同年9月11日,成都建行国际部用安华公某存人的保证金等款项代云南五矿支付了X号信用证项下1,000,000美元和254,000美元;同年9月18日,华普公某代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了65、X号信用证项下2,000,000美元;1997年6月9日,华普公某代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X号信用证项下379,224,94美元;同年6月16日,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X号信用证项下782.79美元。以上各项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共计支付3,736,259.67美元。成都建行国际部对外付款共计16,875,896.29美元,实际为云南五矿垫款13,139,636.62美元,垫款的资金利息从发生之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垫款当日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为2,483,897.52美元。

成都建行国际部在为云南五矿开证期间,为监督云南五矿的经营情况,保证信用证垫付资金回笼,与其进口货物用户即安华公某、华普公某等进行过接触,但没有达成由安华公某、华普公某直接偿还信用证垫付资金的协议。成都建行国际部多次向云南五矿催收垫付款未果,遂于1996年7月2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五矿支付8,569,051.46美元及利息、罚息,判令安华公某和重庆公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判令云南五矿支付诉讼费用;判令三方当事人赔偿原告因追索款项而支付的费用。同年10月7日,成都建行因X号信用证已到承付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云南五矿支付2,626,918.73美元及利息、罚息,判令安华公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判令云南五矿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费用。一审庭审时,成都建行国际部确认其共为云南五矿垫付了六单信用证项下13,520,444.35美元。

另查明:1996年7月18日,云南五矿以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为由,以四份诉状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成公某、安华公某全面履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同年9月13日,云南五矿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撤销或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88年6月6日,本院以法函(1998)X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信用证垫款纠纷和委托代理进口纠纷由原审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同年8月24日,原审法院以(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云南五矿的管辖异议,云南五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同年11月14日,本院以(1998)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云南五矿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为:“云南五矿与成都建行之间系委托代开信用证的法律关系,由于代开信用证的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云南五矿与安华公某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独立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一审庭审时,成都建行确认,放弃追究重庆公某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云南五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成都建行国际部就六单信用证项下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对于安华公某、华昔公某、金成公某向成都建行国际部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批复同意成都建行国际部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八支行。同年3月24日,第八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云南五矿与安华公某等企业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与瑞士公某签订了进口合同,向成都建行出具六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申请按国际惯例为其进口业务开立信用证,并出具了电开信用证开证方式函件,安华公某按照其与云南五矿的约定,将信用证保证金划人在成都建行国际部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账户,成都建行国际部据此对外开具了信用证,其行为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云南五矿指定受益人瑞士公某向开证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上的单据,成都建行国际部向云南五矿送达了单据,进口货物到达中国口岸后,云南五矿又函告成都建行同意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和书面承诺向成都建行国际部付款,并将货物交付自己用户,这表明云南五矿是信用证的实际开证人,而不是自己称的名义开证人。其辩称的业务员未取得公某领导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信用证承兑期限到期后,经成都建行国际部多次催收,云南五矿未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信用项下的款项,成都建行国际部遵循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无条件向云南五矿开立的信用证的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款项,履行了开证承兑并到期付款的义务,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的云南五矿追偿,云南五矿应当承担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责任,并承担迟延偿付的资金利息。庭审中,云南五矿提出追加金成公某、华普公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金成公某、华普公某和云南五矿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与本案信用证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主体、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其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云南五矿辩称的我国不允许异地购汇,成都建行国际部请求违反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应驳回成都建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虽然我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规定进出口企业未经当地外管部门批准,不能到异地办理进口购汇、付汇业务,但企业购汇后没有禁止异地开证的规定,购汇与信用证开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且云南五矿自己未经当地外管部门批准,若在异地购汇的责任也在云南五矿自己,这是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信用证纠纷无关。云南五矿辩称的成都建行国际部已收取安华等三公某的保证金及部分货款,应直接与三公某结算,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亦不能成立,理由是:成都建行国际部、云南五矿与安华公某等没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安华等公某依照与云南五矿的约定,代云南五矿将信用证保证金和部分款项支付给成都建行国际部,成都建行国际部予以认可,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发生了转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方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方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云南五矿仍应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承担偿付责任和迟延偿付的违约责任。安华公某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一起信用证纠纷,其与云南五矿的贸易合同与本案无关,代垫保证金是基于与云南五矿之间的约定,与成都建行国际部并不发生任何连带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成都建行国际部要求判令安华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重庆公某出具的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书,由于担保事项没有发生,且与本案信用证纠纷无关,重庆公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成都建行国际部在庭审中放弃对重庆公某追究担保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准许。据此,该院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条、第2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信用证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一、云南五矿偿付成都建行国际部为其开立信用证的垫款13,139,636.62美元;二、云南五矿支付成都建行国际部从垫款之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2,483,897.52美元,1998年12月31日以后的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成都建行国际部要求安华公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58.88元人民币,由云南五矿负担。

云南五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审理的不是因贸易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是因开证申请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安华公某是贸易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并不等于其不是开证申请合同纠纷关系中的当事人。成都建行国际部将其列为原审第三人,并非以贸易合同为根据,而是以开证申请合同为基础,因为安华公某是开证申请合同纠纷关系的当事人。成都建行与安华公某有约在先,因开证申请合同所生之债务,应当由安华公某承担。因此,安华公某以其是贸易合同当事人为由,要求免除其作为开证申请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安华公某的保证金。按照安华公某与云南五矿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三条约定,安华公某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以前,将5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划人开证行账户内。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安华公某与成都建行国际部协商开证时,双方确定安华公某的开证保证金为开证金额的15%。因此,安华公某在开证行存人保证金的义务产生于两个协议的约定,并应当认定是履行其与成都建行国际部的协议。安华公某关于代垫保证金是其基于与云南五矿之间的约定,要求免除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重庆公某的担保责任。根据安华公某与成都建行国际部以开证申请书之外的其他形式达成的开证和还款协议,成都建行国际部同意为安华公某开出信用证,总金额750万美元。由于安华公某没有支付保证金的能力,成都建行国际部同意贷款750万美元给安华公某作为其申请开证的保证金。安华公某遂与重庆公某达成《资金担保合同书》,重庆公某向成都建行国际部出具了《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证书》,同意为安华公某提供担保。因此,在安华公某和成都建行国际部之间形成了双重协议关系,即以开证申请书之外的其他形式达成的开证和还款协议、为履行开证和还款协议而达成的贷款协议。由于贷款是为了开证而达成的协议,故贷款协议附属于开证申请合同。判断成都建行国际部是否履行了贷款协议,不应当以实际划拨的资金为标准,而应当以它是否在其许可的“额度”内开出信用证为依据。实际上,成都建行国际部开出了信用证,已经履行了它承诺的行为,即给予了安华公某一个用款的“额度”。《资金担保合同》清楚地写明了重庆公某担保的资金额度,并且按担保的资金额度计收担保费。证据表明安华公某支付了担保费,因此,按照约定,该资金担保是生效的。重庆公某的担保责任是不容推卸的。原审判决认定重庆公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是错误的。四、关于成都建行国际部与安华、华普等公某的还款协议。根据本案证据,关于信用证垫付资金的偿还,成都建行国际部与安华、华普和金成公某直接达成了协议,以进口铜矿石加工成品的售后货款,直接偿还。并且利用前一次的还款作为下一次开证保证金。重庆公某、华普公某是这一还款协议的保证人。这一还款协议,不仅有有关人员的供词佐证,而且还有成都建行国际部的确认信件以及安华、华普和金成公某的确认信件佐证。安华、华普和金成公某直接向成都建行国际部还款的凭证,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成都建行国际部已经接受这样还款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成都建行国际部与安华、华普和金成公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不仅存在,而且实际上已经在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没有达成由安华、华普等公某直接偿还信用证垫付资金的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五、云南五矿请求追加华普、金成公某为本案第三人的根据并不是双方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而是华普、金成公某与成都建行国际部达成的开证与还款协议。华普、金成公某是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是开证与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本案除了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之外,开证行还另外与安华、华普、金成和重庆公某达成了“申请和担保协议”或“偿还协议”。格式化的申请书只是这种实质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确定本案涉及的开证申请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就不能限于格式化的申请书,华普、金成公某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追加参加诉讼。六、由于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所以原审判决也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其援引的法律条款对于本案所处理的信用证垫款纠纷没有针对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八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第八支行称:“云南五矿作为开证申请人、成都建行国际部作为开证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成都建行国际部按照云南五矿的开证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真实地承兑并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其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即云南五矿支付相应款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公某未作书面答辩。

重庆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了两个事实,即重庆公某向成都建行国际部出具的《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书》是针对安华公某向该行申请8个月期限信用证保证金贷款750万美元而提供的保证、成都建行国际部未向安华公某提供任何贷款。基于上述事实,成都建行国际部在一审庭审中放弃了对重庆公某追究担保责任的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由于担保事项没有发生,且与本案信用证纠纷无关,重庆公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亦是正确的。因此,云南五矿将重庆公某作为被上诉人,认为重庆公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开证申请而引起的信用证项下垫款纠纷,成都建行国际部的起诉依据是其与云南五矿之间设立的开证法律关系(即云南五矿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提交的六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成都建行国际部按云南五矿要求对外开立信用证的事实)以及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

原审判决是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一、二、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28条的规定下判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一条是关于统一惯例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是关于信用证的定义,第三条是关于信用证与其他合同的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处理本案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纠纷没有针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28条属于程序法范畴,不应适用之以处理本案实体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外承兑、付款,当开证行依照信用证的规定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因此,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审理。

成都建行国际部根据云南五矿的开证申请一共对外开立了七单信用证,其中一单没有纠纷。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开证申请人是云南五矿,云南五矿对此没有异议。云南五矿关于“开证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则认为其只是名义上的开证申请人,安华公某、华普公某、金成公某和成都建行国际部形成了事实上的开证法律关系,因此该三个公某都应成为开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应承担开证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责任。该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成都建行在对外开立信用证、对外承兑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确实与该三个公某发生了事实上的收付款关系。但是,安华公某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保证金以及该三个公某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该三个公某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开证申请人。该三个公某向成都建行国际部支付款项的事实均是在其与云南五矿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下产生的,均应视为云南五矿的付款行为,在成都建行国际部的相关转账凭证上对于该三个公某支付的款项也注明了是云南五矿在支付相应信用证项下的其已垫付的款项。实际上,成都建行国际部并未与该三个公某之间形成有关由该三个公某直接支付其已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而免除云南五矿在开证申请项下偿付义务的协议。云南五矿与该三个公某的委托代理纠纷案亦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云南五矿关于“成都建行国际部与安华公某、华普公某和金成公某之间存在还款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安华公某、华普公某和金成公某是本案开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建行国际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重庆公某列为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成都建行国际部放弃了追究重庆公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即使重庆公某在本案中确实应承担事实上的担保责任,成都建行国际部的行为也是其对于相关权利的放弃,与云南五矿无涉。因此,云南五矿关于重庆公某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

成都建行国际部对于六单信用证项下如何对外支付款项以及收取安华等公某部分保证金及部分货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收付款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五矿公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审判决已认定的成都建行国际部对外已实际垫付的六单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云南五矿尚欠的六单信用证项下款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成都建行国际部已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改建为第八支行,因此,云南五矿应向第八支行支付本案所涉六单信用证项下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五矿偿付第八支行为其开立信用证的垫款13,139,636.62美元;

二、云南五矿支付第八支行从垫款之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2,483,897.52美元,1998年12月31日以后的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第八支行要求安华公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58.88元人民币,由云南五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彦君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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