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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刘某乙、谢某、雷某、李某诉被告何某、韦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男。

原告刘某乙,女。

原告谢某,男。

原告雷某,男。

原告李某,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

被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彦某。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功林,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锋,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宁某、刘某乙、谢某、雷某、李某诉被告何某、韦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盛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他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何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功林及庞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等人诉称:2009年12月24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桂x号力帆小轿车,车载老乡谢某、雷某、李某和刘某乙由横县X镇,从西山路口出来后沿一级连线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前往贵港市区。行至贵港市X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被被告何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代挂桂x挂车超速闯红灯,碰撞小轿车,小轿车头部及车尾部右侧损坏,造成小轿车车上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回横县人民医院医治,检查结果为:宁某、谢某、李某、雷某四人属轻伤,李某属重伤,需要住院治疗。5人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全是宁某垫付。公安交警证明,因事故路口系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调查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致无法证实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何某驾车超速闯红灯导致两车碰撞是事实,是被告过错程度造成的,被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经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实身体伤势:左锁骨还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住院医药费用共10469.5元,宁某、谢某等四人轻伤医药费1412.8元;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误工补助费:13天×38元/天=490元.原告宁某桂x号小车进场维修预算总费用共计30449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160元。以上各项共计4395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951.3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某险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候,其没有闯红灯,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车子是韦某的,其是韦某聘请的司机,即使某什么责任也是由韦某承担,其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辩称:车子是他的,但是发生事故时候,其聘请的司机何某没有闯红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对方原因造成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宁某自己负责。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体公司辩称:其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肇事车辆桂x半挂牵引车/1398(桂)车是其下属机构柳州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某的形式出卖给韦某的车辆,公司只是作为名义车主,保留车辆所有权;2、柳州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可以保留分期付某车辆的所有权也可以将这一权利转托给答辩人,即本答辩人行使某车辆的权属登记,作为名义车主,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侵害主体,没有运行收益、支配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精神,答辩人对肇事车辆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未享有该车辆的运行收益、支配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韦某,其以分期付某形式购车,拥有车辆的占有、使某、支配收益和处分车辆的各项权利,是财产所有权人;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交警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按照责任推定原则,小车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承担自己的事故损失;四、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代为赔偿事故损失。桂x半挂牵引车/1398(桂)车虽然以车辆的名义购买了保险,但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实际车主韦某,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公司有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在本案中,交警没有认定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任何某责任,原告以被告司机超速闯红灯认定司机何某存在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的诉请相关的项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3、对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某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死亡,根据规定,只在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3时45分,原告宁某驾驶自己的桂x号力帆小轿车搭载谢某、雷某、李某和刘某乙,由横县方向开往贵港市,至贵港市X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桂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损坏,车上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等5人到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某乙左骨还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3天(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7日)用去医药费10469.50元,宁某治疗用去医药费145元,谢某治疗用去医药费327.80元,李某治疗用去医药费327.80元,雷某治疗用去医药费612.20元。2010年1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路口系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调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致无法认定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342.30元,包括1、刘某乙医药费104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误工费490元(13天×38元/天);2、谢某医药费327.80元;3、宁某医药费145元、施救费450元;4、李某医药费327.80元;5、雷某医药费612.20元。桂x号半挂牵引车及桂x号挂车是被告韦某以分期付某的方式向柳州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被告韦某为桂x号半挂牵引车及桂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何某是被告韦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宁某的桂x号力帆小轿车现尚未进行修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一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宁某及被告何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谨慎驾驶,避让对方车辆,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致无法证实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应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各方应负同等的事故责任。据查实,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车是由被告韦某出资购买并控制使某,该车登记在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名下仅是保留所有权而已,该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是被告韦某聘用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何某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韦某承担责任,被告何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韦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按责任承担,而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韦某所承担的部分赔偿。据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334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药费80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宁某医药费145元,原告谢某医药费327.80元,李某医药费327.80元,雷某医药费612.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误工费490元。不足部分即刘某乙医药费2402.30元,宁某施救费450元,合计2852.30元,被告韦某应按责任承担50%即1426.15元(其中宁某225元,刘某乙1201.1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20万限额内赔偿。被告韦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宁某驾车闯红灯所致,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宁某驾车闯红灯,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由过错,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宁某诉请被告赔偿修车费30449元,因该车尚未修理,且作出该预算的修理厂并无相关评估资质,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药费80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9077.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医药费14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医药费327.8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327.8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医药费612.2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药费1201.15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施救费225元;

八、驳回原告宁某、谢某、李某、雷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军

审判员胡盛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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