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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批捕在逃,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湖南省郴州市X路公安处郴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同年10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害人蒋某某的大嫂许莲芝(另案处理)与蒋某某夫妇有矛盾,便通过其外甥罗某华找罗某军(己判刑)、刘隆军(己判刑)要他们教训蒋某某夫妇,并向罗某军提供了蒋某某的住处、活动规律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罗某军便纠集蒋盛军(己判刑)、刘隆军和被告人罗某某,经预谋,准备以被害人蒋某某曾与一女子谢某关系暧昧为由搞被害人蒋某某的钱财。

2008年5月7日晚,罗某军、蒋盛军、刘隆军和被告人罗某某经“踩点”,得知被害人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晶珠云顶会所喝茶。于是,罗某军、蒋盛军、刘隆军和被告人罗某某携带砍刀、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埋伏在蒋某某回家的必经之地勤俭巷口等蒋某某出现。当晚9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喝完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现代牌轿车搭载蒋某某(蒋某某二哥)、彭某某(施工员)回家,途经勤俭巷口时,被告人罗某某上前将其拦住,冒充蒋某某以前情人谢某的丈夫,将蒋某某从驾驶室拖出,打了蒋某某几个耳光,罗某军、蒋盛军、刘隆军紧跟而上,将蒋某某押入车内,罗某军负责驾车,蒋盛军手持砍刀坐在副驾驶位置,刘隆军手持折叠刀和被告人罗某某将蒋某某、蒋衡俊、袁少伍三人夹坐在车后座中间,威胁三人不准乱动,并将三人手机搜走并关闭,不准三人与外部联系。四人将车开至衡阳县X镇一偏僻处,被告人罗某某假借被害人蒋某某与其老婆谢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打了谢某为由,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恐吓,被害人蒋某某因为害怕,答应以钱了结此事。被告人罗某某和刘隆军以打耳光、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蒋某某答应赔偿现金三万八千元。后因时间太晚,无法取得现金,被告人罗某军便提出将被害人蒋某某的现代牌轿车当掉。随后,罗某军、蒋盛军、刘隆军和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开到蒸湘区“义海寄卖所”,以三万元将车当掉,并在取得三万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事后,罗某军分得赃款9000元,罗某军分得赃款7000元,蒋盛军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与刘隆军各分得赃款300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X号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湖南省郴州火车站了解车次情况时被车站公安民警询问,即向公安民警表示自己要投案自首,随后将自己在2008年5月7日所涉案抢劫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表示要投案自首,且如实交待自己犯抢劫罪的事实,应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款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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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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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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