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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徐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滢鸿家具厂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丁某某,均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进入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滢鸿家具厂工作,同年9月14日,被告在单位车间操作锣机锣木的时候不慎被锣机损伤左手拇指、食指和中指。2004年2月24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经过劳动部门调查,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以没有雇佣原告徐某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也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证实了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劳动者依法享有医疗和救济等工伤待遇。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开办的家具厂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该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受伤到评残前的工资7494.26元(1300×5+1300÷20.92×16=7494.26元),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略)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被告二十五个月的工资(略)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被告六个月的工资7800元,以上赔偿合计(略).26元,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赖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工伤赔偿(略)。2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家具厂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该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实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从未雇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怎能说是在上诉人开办的家具厂工作并发生事故,原审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7494.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谈不上有工资的问题,况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300元,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是7494.26元(月工资是1300元),上诉人是无法信服的,原审判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时候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一审的时候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候,工资不止一审认定的数额,实际上是超过13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签收《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除“经过劳动部门调查,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300元”以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从未雇佣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有关工伤赔偿费用。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查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取该《工伤认定书》,而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根据该《工伤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以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为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为13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受伤到评残前的工资7192.07元(1247.58元/月×5个月+1247.58元/月÷20.92天×16天=7192.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96元(1247.58元/月×12个月=(略).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5元(1247.58元/月×25个月=(略).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5.48元(1247.58元/月×6个月=7485.48元),合计(略).01元。原审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误写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7192.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5.48元,合共(略)。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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