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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李某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告在自家三间房西侧审批宅基108平方米,2006年10月原告将该处宅基建成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在新建房屋的西侧和南侧各开一个大门,因南侧大门距离地面有70公分,原告需要在南侧大门垒砌台阶通行,当时被告阻拦不让原告垒台阶。2007年康店镇政府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准许原告在南门外垒砌台阶以利出行,原告遂在南门外垒砌台阶。2009年2月,被告带人将原告南门外台阶拆除,并垒砌一道墙将原告大门及道路堵住,导致原告南门无法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其所垒砌的墙拆除,恢复原告的道路通行。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通行权是在有路可走的情况下,强行在被告之舅母宅基内通行,此种权利不属于排除妨害中的通行权,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此通行权,被告也不构成侵权。2.原告原来通行的道路是由于原告盖房时自行占用的,其占用后在西侧开门通行,原告所称被堵的道路是被告之后自行修建的。3.原告与焦某现(系被告之舅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已明确约定原宅基地前双方不允许有任何建筑物,原告先将原路占用已违反约定,被告重新修路后原告再次强占无任何道理。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焦某现(系被告之舅父)原有平房四间,原告于1995年购买焦某现靠北边三间平房之后,经申请在原告的三间平房西侧审批宅基108平方米,2006年10月将该处宅基建成房屋,这时焦某现已去世,只留其妻子白银群(系被告之舅母)在家居住。房屋建成后,原告为方便出行在房屋南侧和西侧各开一个大门。因南侧的大门距离地面有70公分,需要在地面垒砌台阶通行,当时被告阻拦不让原告垒砌台阶。2007年10月康店镇政府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准许原告在南门外垒砌台阶。2008年原告建成台阶。2009年2月初,被告带人将原告南门外台阶拆除,并垒砌一道墙将原告南侧大门及新建房屋西侧南北方向的道路堵住,同时在白银群房屋大门外公共使用的土地临路西侧修了一条南北方向的道路。被告垒墙堵路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从南门通行,亦无法在新建房屋西侧南北方向的道路上通行,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勘验,被告于2009年2月初所垒砌的墙总长为9.14米,自西向东方向分为四段,依次为:第一段长3.8米,该段墙将原告新建房屋西侧南北方向的道路堵住;第二段长2.7米,该段墙未妨害原告通行;第三段长1.5米,该段墙将原告新建房屋南侧大门堵住;第四段长1.14米,该段墙未妨害原告通行。

同时查明:原告垒砌台阶所占用的土地不在被告之舅母白银群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与白银群共同使用。2009年2月初,被告在白银群房屋大门外公共使用的土地临路西侧修了一条南北方向的道路,在被告修建此路之前,原告与白银群均在原告新建房屋西侧南北方向的道路上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之舅母白银群系邻居,双方形成了相邻关系。原告为通行便利,在其新建房屋南侧开一个大门。被告垒砌一道墙将原告南侧大门及新建房屋西侧南北方向的道路堵住,导致原告无法从南门通行,亦无法在新建房屋西侧南北方向的道路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故被告李某应排除妨害,将所垒砌的墙拆除,使原告方便通行。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有路可走的情况下,强行在被告的舅母宅基内通行;原告原来通行的道路是原告盖房时自行占用的,原告违反与被告舅父焦某现的约定在原宅基地前建筑房屋,占用道路,现又主张在南门通行没有道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之舅父焦某现去世后,焦某现之妻白银群亦即被告之舅母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焦某与被告之舅母白银群系相邻关系人,而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不是相邻关系人,其双方之间不形成相邻关系,原告在房屋南面通行的行为没有影响到被告的权利,故被告李某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垒砌的墙即排除妨害,其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堵住原告焦某新建房屋西侧南北方向道路的长三百八十厘米的砖墙,拆除堵住原告焦某新建房屋南侧大门长一百五十厘米的砖墙,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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