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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雷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月8日,被告雷某乙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向林某某先生借用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拟于2003年3月15日前全数归还”。雷某乙于其后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2003年12月15日,雷某乙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欠林某某先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现作出还款计划如下:于2004年4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下的陆万元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尽早偿还”。次日,雷某乙的父亲雷某甲在上述还款计划的下方写下“如雷某乙到时无力偿还,本人愿负责担保清还。雷某甲”的字句。之后雷某乙仅于同年4月13日归还了4万元。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了借据、还款计划以及所附还款保证3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雷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雷某甲之间的保证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合作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成年人,以迫于原告的强烈要求才出具上述证据为由,主张上述证据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雷某乙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内仅归还了少量借款,其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22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逾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雷某甲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雷某甲承担其中1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从2004年4月16日计至同年6月7日止。二、被告雷某甲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其中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3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7503元,由被告雷某乙负担。

上诉人雷某甲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担保时说明,要求上诉人为雷某乙到2004年12月31日不能偿还欠款作担保,所以上诉人所作担保应为雷某乙到2004年12月31日不能清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在此还款前(本案受理前)收取过我方的4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对方是全额担保,但我方只是要求对方承担的是到期的16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可以看出,上诉人是认为涉诉债务尚未到期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债务人雷某乙于第一期还款期限内仅归还了少量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预期违约,被上诉人当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请求债务人雷某乙及其担保人雷某甲提前清偿债务。故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雷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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