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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梁某丁、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贵港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中段。

负责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

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

负责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梁某丁、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23日10时18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圩往庆丰方向靠右正常行驶至304省道181KM+600M处时,被告梁某丁在前车左转弯过程中超车致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来群众送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3天(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27日)。医生诊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病情为:左尺骨骨折、脑震荡等。交警部门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定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4480.9元:医疗费9338.4元、误工费1265.5元、全休三个月误工费3451.5元、陪人护理费1265.5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车损5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34480.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丁、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辩称:桂x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了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出部分应该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摊。原告的诉请应跟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出院3个月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规定只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对车损500元,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正式发票,不予以确认。对伤残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其他的损失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原告先到庆丰镇卫生院抢救,后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8423元,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桂x号摩托车已经进行定损,定损的结果是446元;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何某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与被告何某驾车无关,被告何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梁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0时18分,被告何某驾驶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梁某丁驾驶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后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1KM+600M处时,被告梁某丁在前车左转弯过程中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后大客车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定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2月23日,原告先到庆丰镇卫生院抢救,后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于2009年3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8423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定损为446元。2009年6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尺骨骨折伤残属玖级,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8423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车的交强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时间从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四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丰镇卫生院收费收据,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残疾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可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423元,残疾赔偿金14760元(3690元×20年×20%),误工费3911元(13997元÷365天×10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265元(13997元÷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车损4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4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保了桂x车的交强险,所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8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702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257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为331元,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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