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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与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黄某某、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958年出生,湖北省黄某升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石灰窑区X路l-X号。

委托代理人:皮剑龙,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剑龙,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路。

负责人:莫某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宏康,鑫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路。

原审第三人:张某,1964年出生,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贾某某,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王某、黄某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黄某某、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贾某某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某、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9月20日,黄某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为谋取高额利差,将300万元汇给了张某,张某于同月26日将该款转到了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略)号帐户。9月23日,升达公司又将另一笔300万元汇给了倪渊,倪渊于同月26日亦将款项汇到了王某上述帐户。10月2日,王某又将以上存款600万元汇到张某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四川路分理处开设的(略)帐户。10月4日,张某将该款转入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以下简称民航分理处)开设的(略)活期存款户。期间,王某通过第三人北海金滇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滇公司)副经理刘志刚介绍认识了被告罗建春(在押),并共同协商了存款事宜,刘志刚作为引资人并指定用款人,由罗建春出具定期存单。尔后,刘志刚于10月7日将王某存折上的款项转入了由其开设在民航分理处的中心社(略)活期存折。当天,刘志刚将274.12万元转入了金滇公司在民航分理处开设的(略)存款帐户。接着,刘志刚将该帐户中90万元以汇票形式通过贾某某带往昆明,提取现金72.94万元,转给张某111.18万元。张某收到该款后转给了升达公司。同时,刘志刚从中心社帐户上转到黄某某在民航分理处开设的(略)存款帐户400万元。同一天,黄某某提取3笔现金126.77万元,其中交回金滇公司74.12万元,黄某某自己留下52.65万元。10月8日,黄某某将其余273.23万元转给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使用。综上,升达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111.18万元,金滇公司用款162.94万元,黄某某用款52.65万元,国际大酒店用款273.23万元。10月7日,罗建春为王某开出一张60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年利率为7.47%,并加盖了民航分理处的印章。存单到期后,王某和升达公司要求民航分理处兑付未果,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航分理处兑付存款及利息,并赔偿追偿债权费用(略)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王某所持600万元款项是升达公司交其经营管理的资金。贾某某是代表金滇公司收款,张某是代表王某和升达公司收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及升达公司为牟取高额利差在民航分理处作出开具存单的承诺后,将600万元交给民航分理处,民航分理处开出活期存折后交给用资人支取,同时再由民航分理处另出具定期存单,以上行为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行为。王某及升达公司为出资人,第三人金滇公司、黄某某及国际大酒店是实际用资人,用资人应承担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民航分理处为王某开具定期存单帮助出资人与用资人违法借贷,负有过错责任,应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某从用资人金滇公司取得111.l8万元已作为利差交给出资人,该款项应当充抵出资人本金,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贾某某是金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刘志刚是经金滇公司授权贷款经办人,其行为属公司行为,其为公司开立中心社帐号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归金滇公司承担。因王某和升达公司与民航分理处及第三人金滇公司、黄某某及国际大酒店之间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共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王某和升达公司要求民航分理处全部兑付存单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民航分理处赔偿因追债支出的费用,也因其负有相应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项第3目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第三人金滇公司付给王某、升达公司162.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第三人黄某某付给王某、升达公司5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第三人国际大酒店付给王某、升达公司273.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四、民航分理处对第三人金滇公司、黄某某、国际大酒店不能偿还王某、升达公司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略)元,由王某、升达公司负担4001元,民航分理处负担8002元,第三人金滇公司负担(略)元,第三人黄某某负担4001元,第三人国际大酒店负担(略)元。

王某、升达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在民航分理处柜台上将活期存折交出换取了大额定期存单,因此,该600万元实际交付给了民航分理处。王某持有定期存单后不可能再持有活期存折,故王某不可能将活期存折交给用资人。一审判决也认定“原告为牟取高额利差,在被告作出开具存单的承诺后,将存款600万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开出活期存折交给用款单位支取,同时再由被告给原告开出定期存单”。有关罗建春的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罗建春吸收王某600万元存款后,擅自借给金滇公司和国际大酒店使用。这证明该笔资金是由民航分理处自行转给用资人的,而非王某指定民航分理处交给用资人。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指定民航分理处将资金交给用资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继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认定民航分理处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民航分理处对用资人偿主王某和升达公司488.8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民航分理处上诉称:600万元存款在民航分理处没有存款凭条,也没有从其他帐户上转入的凭证。民航分理处的帐上也不存在本案定期存单所使用的(略)帐户,该存单是建行北海分行石油化工厂办事处的,加盖的是民航分理处的行政印章,而不是储蓄专用章,该存单是虚开的并无真实存款内容的伪造存单。民航分理处和王某之间不存在定期存款关系。因此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把本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活期存折有密码,王某将密码泄露出去,使得用资人将款转走,其行为实际与各用资人之间形成了直接非法借贷关系,其后果应当由出资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滇公司、国际大酒店和黄某某二审中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1996年春节前后,通过他人介绍罗建春即与刘志刚认识。并且在本案所涉事实和本院(2000)经终字第X号案事实发生以前,罗建春已经多次以民航分理处名义为出资人开具存单,并将款项交给国际大酒店和金滇公司等其他用资人使用。根据刘志刚一审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在金滇公司与民航分理处办理涉及本案和本院(2000)经终字第X号案的两笔资金贷款时,是罗建春将户名为王某的600万元、700万元两本活期存折交给刘志刚并告知密码。罗建春自己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承认王某不知道600万元和700万元转给金滇公司、黄某某及其国际大酒店使用。1996年10月2日和7日,金滇公司与民航分理处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200万元。金滇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在一审庭审称,金滇公司是根据该两份借款合同与民航分理处发生借贷关系。1997年7月31日,国际大酒店出函证明,是根据其与民航分理处之间的借款关系,获得400万元款项。一审期间张某证明,王某通过他而认识罗建春并协商高息存款的事宜。他和王某是按罗建春通知的时间,两次到民航分理处办理转定期存款和提取利息的手续。两次办理过程都是在民航分理处柜台见到罗建春后、由他将活期存折交给罗建春。罗建春在柜台填写好定期存单后,当面加盖公章并在验钞机上对存单检验后,便将存单交给了王某。然后他们在罗建春办公室等候罗建春安排给付高息事情。

1997年4月28日,罗建春被逮捕。1998年4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罗建春等人涉嫌犯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12月20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建春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处以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5万元。罗建春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桂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罗建春的一审判决。该两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罗建春有关本案和本院(2000)经终字第X号案的两笔资金的犯罪事实,均认定为罗建春擅自将其中200万元和700万元借给金滇公司、将400万元借给国际大酒店、黄某某使用,至今皆未归还。

王某是升达公司经理,同时兼任湖北省黄某汽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汽车市场)经理,升达公司600万元和汽车市场700万元资金均委托其管理。

1997年5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向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发出通知称,由于罗建春等人涉嫌经济犯罪,对罗建春等人非法出具的包括本案存单在内的32张定期存单,暂缓兑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亦发出了内容相同的通知。同年9月上旬,升达公司和汽车市场委托湖北省黄某市公安局赴北海市协助提前支取两份定期存单的存款,被拒绝。1998年9月20日,王某、升达公司、汽车市场以同一诉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民航分理处兑付存款1300万元本息、支付逾期兑付利息及追偿债权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将两份存单引发的纠纷分为(1998)桂经初字第X号和(1998)桂经初字第X号丙案审理,并根据民航分理处的申请分别追加了原审第二人。

本院认为:升达公司经理王某根据与民航分理处原主任罗建春的口头约定,将600万元活期存折交给罗建春,罗建春以民航分理处名义给王某出具600万元定期存单并将款项转给金滇公司、国际大酒店使用,王某通过中间人获取高额利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同时该条第(二)项还规定:“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本案罗建春为王某开具的定期存单加盖了民航分理处的公章,并且是在柜台所为,故应认定罗建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民航分理处上诉称本案存单是虚开的并无真实存款内容的伪造存单,民航分理处和王某之间不存在定期存款关系,因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支持。

客户存折密码在正常情况下,是由客户自行设定而不为他人和银行所知的。但是在如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关系中,包括银行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为存贷款行为的。本案罗建春承认款项是由其本人贷给金滇公司和国际大酒店而与王某、升达公司无关,用资人金滇公司的刘志刚、中间人张某也均证明是罗建春将王某600万元活期存折及其密码交给刘志刚。故民航分理处根据银行与客户间正常存贷款关系的要求,上诉称王某将密码泄露出去方使用资人将款转走,因无证据证明是王某将活期存折和密码交给刘志刚,故本院对民航分理处关于王某实际与各用资人之间形成了直接非法借贷关系、其收不回款项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1996年春节前后,罗建春经人介绍便与金滇公司的副经理刘志刚认识并有了往来。同年10月本案事实发生前,刘志刚及其金滇公司、黄某某及其国际大酒店与罗建春及其民航分理处,便发生过引资并违法借贷的关系。王某将升达公司600万元和汽车市场的700万元带到北海市目的,既要存入银行规避风险,又要获取高额息差,但不管是谁使用其资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事先认识金滇公司的刘志刚,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直接与刘志刚发生借款关系。金滇公司付给王某的高额息差也是先付给中间介绍人,再转给王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罗建春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对罗建春证实王某是在民航分理处存款并到时按存单支取、而刘志刚则是根据金滇公司与民航分理处的借款合同划走款项的调查笔录;刘志刚和张某一审出具的证明材料;贾某某在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应当认定是民航分理处指定了本案的用资人,而不应认定是王某及其升达公司指定了金滇公司为用资人,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指定了国际大酒店等为600万元中的400万元的用资人。王某及其升达公司、汽车市场对民航分理处将其存款贷给金滇公司或者其他任何人使用,是同意或者认可的。但不能因同意或者认可而认定为指定了具体的用资人。故王某和升达公司上诉称,本案资金是由民航分理处自行转给用资人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民航分理处对用资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有事实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指定民航分理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民航分理处只对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用资人的债务承担和高额息差等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以及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由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晓明

代理审判员贾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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