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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商城)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3日,赵某某根据银座商城发布的招聘启事,通过招聘到银座商城处安保岗工作。银座商城在招聘启事中,承诺保安月工资为1000元,于每月15日准时发放上月工资。赵某某、银座商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26日,赵某某以银座商城不给休息日、且未发放过加班工资为由向银座商城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同年2月1日,银座商城批准了赵某某的申请,与赵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赵某某在银座商城工作期间,银座商城实际向赵某某支付工资共计1893元。赵某某在银座商城加班共计34.94天,银座商城未给赵某某支付加班工资。银座商城未给赵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另查明,2009年3月,赵某某以申请人的身份将与银座商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提交到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同年4月22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濮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申请人赵某某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经办部门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某某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共计1383.75元;3、被申请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750元;4、被申请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某某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823.53元;5、被申请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某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系银座商城职工,因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发生纠纷,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赵某某为银座商城提供了实际的正常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银座商城应依法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按其承诺的时间、数额向赵某某足额发放工资,并按时足额为赵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赵某某为银座商城提供的延时工作,银座商城应当向赵某某支付加班工资。赵某某以没有正常的休息日、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银座商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要求银座商城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银座商城要求驳回赵某某在濮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各项裁决中所涉请求事项,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赵某某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经办部门核算为准);2、原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工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383.75元;3、原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750元;4、原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823.53元;5、原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座商城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合理,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招聘员工过程中,已讲明,入职前期工作轻松,上下班时间极其不固定,临近开业工作紧张,会有部分加班,为“综合计算工时法”计算工资,开业后考虑到员工开业前比较辛苦,已发放被上诉人100元福利,被上诉人应有的春节加班费上诉人屡次通知其领取至今尚未领取。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工资差额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所谓工资差额部分。上诉人在员工招聘、宣传及会议纪要中已涵盖了工资标准,并且被上诉人已领取过3个月工资,并未提出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定的工资标准表示认可,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实际工作时间应以考勤表所载明的事实来证明,上诉人的“综合计算工时法”并不构成不支付加班费的理由。2、被上诉人已分别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了本人的考勤情况,辞职申请及上诉人的招聘简章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不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被上诉人辞职的违法事实。另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已是不争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银座商城开业后,对所有员工每人发放100元开业费,被上诉人已领取,春节每个员工发放100元的福利,被上诉人未领取。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其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加班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员工考勤表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其次,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报酬针对不同情况,有其严格的计算标准,用人单位在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报酬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由于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原审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诉开业后考虑到员工在开业前比较辛苦,已发放100元福利,以此抗辩理由对抗其应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未以劳动合同形式加以载明,但上诉人的招聘启事已经载明保安员的工资待遇为1000元,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应聘上诉人保安员,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就工资待遇问题达成了一致,在此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银座商城应当按照每月10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未足额发放部分,应当予以补发,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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