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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XX、李XX、李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剑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某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李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德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XX、李XX、李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某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剑波、罗萍,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跃,被告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平、李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房主李XX将自建房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联合承建,后被告李联合又将该工程包给其弟弟李XX负责。2009年元月12日,由被告李联合、李XX雇请的原告张某在二楼松模板时某二楼摔下来。而后,张某先后在郴州明华医院和一九八医院住院共计121天。2010年3月1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构成贰级伤残。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方要求承担医疗费等费用,而三被告却一直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295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某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某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某适格的主体,原告所需要抚养的人的情况。

2、郴州市明华医院住院结算发票、科诊断书、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等相关病历,拟证明原告在郴州明华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725.4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等相关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一九八医院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29948.50元,需要2人陪护;

4、湘南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贰级伤残;

5、司法鉴定费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不服湖南正宏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为五级伤残的鉴定,后提出重新鉴定,花费1257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XX在之前根本某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自建房时某伤。依据建筑法及建筑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自建房不在建筑工程要求建筑资质规定的规定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李XX未向本某提交证据。

被告李XX辨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没有承包李XX的工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叫原告去做事,是他一直问我哪里有事做,我知道李XX家建房子就跟他说了。张某以前和我一起做事,我告诉他李XX在李XX那里做事,要他去问问,我没有参与过李XX建房的任何事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请属于滥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兄长李XX承建李XX的自建房工程,也没有依据证明李XX将该工程承包给我。事实上某XX没有参与李XX的自建房工程,我也没有承包李XX的自建私房工程,而是李XX雇请的施工人员之一,之前我也不认识张某和李XX。原告对我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李XX、李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某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X、李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不是李XX雇佣的。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X都是分工明确的施工员关系,被告李XX、李XX与被告李XX不是承包关系。

经本某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三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且已有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李XX、李XX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李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只是二被告单方面的调查。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某予以采信;证据4因已有新的鉴定结论,本某不予采信;对被告李XX、李XX所举证据1因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某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某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被告李XX预将自建房给被告李XX承建,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李XX没有答应,介绍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洽谈。经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协商,该自建房由被告李XX承建。原告张某原在被告李XX处做事,后被告李XX的工程即将做完,原告张某就到被告李XX处做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X谈好工钱,按层结算。2009年元月12日原告张某在二楼松模板时某二楼摔下来。原告张某在郴州明华医院和一九八医院住院共计121天,所花治疗费除被告李XX支付了5540元,其余的都是原告支付。2010年3月1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构成贰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担医疗费、赔偿费等费用,三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李XX无建筑资质,原告张某亦无建筑资质。原告张某从二层摔下来时某系安全带,也未戴安全帽。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进行结算,并已将建房款结算给了被告李XX。被告李XX从被告李XX处结钱后,再将工钱发给下面做事的人。原告张某第一层的工钱被告李XX已经支付。

三、2010年3月1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构成贰级伤残。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XX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元月1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正司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构成五级伤残。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3月3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构成叁级伤残。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XX对该鉴定结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1年5月4日因被告李XX不愿预付鉴定费用,该次重新鉴定终结。

四、原告张某生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于1999年元月19日生,二女儿三女儿张某花、张某花于X年X月X日生。

本某认为:本某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本某、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张某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针对这两个焦点问题本某作如下评议:

一、本某、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某中,被告李XX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李XX,而被告李XX雇佣没有建房资质的原告张某从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XX和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本某中没有承包被告李XX的建房工程,且没有雇佣原告张某在该建房工程中做事,故被告李XX在本某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明知自己没有建房资质,还从事建筑行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造成受伤,原告张某在本某事故中存在过失,故原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张某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第一次所做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于本某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张某伤情状况,本某采信2011年3月3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张某的伤情为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22元×20年×80%=89952元;2、医疗费:原告张某在郴州明华医院花费治疗费15215.40元+510元=15725.4元;在一九八医院花费治疗费29646元+302.5元=29948.5元,合计45673.9元,因被告李XX在原告张某住院时某经支付5540元,故应当抵扣5540元,医疗费为45673.9元-5540元=40133.9元;3、误工费:因原告张某已经从事建筑业近三年,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21584元÷365天×121天=7155.24元;4、护理费:因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并无医疗机构明确要求2人进行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用为40元×121天=484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育有三个女儿,按照上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310元×12年=51720元;6、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本某酌情考虑原告张某两次住院就治,交通费为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元×121天=1452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张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中有83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本某支持1174元;9、营养费:因原告张某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本某酌情确认个人营养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的伤残构成叁级伤残,但原告自身有过错,故本某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1、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某利,故本某中本某不予支持。上某1-9项费用合计为201627.14元,因原告张某的受伤其自身有过错,故原告张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费用,即201627.14元×20%=40325.43元,被告李XX、李XX承担80%的费用,即161301.71元。

综上某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为89952元;

二、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40133.9元;

三、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为7155.24元;

四、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4840元;

五、原告张某的交通费为200元;

六、原告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20元;

七、原告张某的营养费为5000元;

八、原告张某的鉴定费为1174元;

九、原告张某的伙食补助费为1452元;

十、上某一至九项合计201627.14元,原告张某承担20%即40325.43元,被告李XX、李XX连带赔偿80%即161301.71元;

十一、被告李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十二、上某、十一项被告李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的款项合计为191301.71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十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诉讼费5544元,由被告李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某无正文)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某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某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某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某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某,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某,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某,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某,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序减轻或者减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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