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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桂林市远兴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翔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与被上诉人湖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湖北省威格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于1994年5月13日、5月30日、6月6日及8月2日分别订立了四份编号为(略)、(略)、(略)和(委)(略)号借款合同。国投公司分别向威格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及2000万元,共计3800万元。双方在上述四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7‰、22‰、12‰、12‰,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8月11日、8月29日、9月5日及11月30日。截止到1995年3月,威格公司共计还款2500万元。

1995年3月6日,国投公司、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威格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威格公司原欠国投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截止1995年3月3日的利息(略)万元,共计(略)万元债务,转移给证券营业部承担。国投公司对证券营业部享有相应数额的债权,证券营业部欠相应数额的债务。威格公司欠证券营业部(略)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证券营业部欠国投公司的债务,应于1995年7月3日前还清。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有关利率和转移费用的规定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威格公司欠证券营业部(略)万元债务、有关利息、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威格公司与国投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略)、(略)号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国投公司、证券营业部、威格公司三方新的债权债务即为成立,并且与原债权债务无任何联系。证券营业部和威格公司必须按本协议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如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经济纠纷,受理诉讼的法院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直至威格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全部偿还债务本息后自动失效。同日,国投公司与证券营业部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证券营业部欠国投公司(略)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4个月,从199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和每月按7‰支付转移费,若逾期还款,双方另行商定利率。协议签订后,证券营业部未向国投公司还款。1996年3月19日至7月8日,国投公司陆续收到威格公司汇款共计300万元。国投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并注明“威格集团代桂林交行付利息”。1996年8月6日,国投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威格公司通过下属单位威格物业公司支付的还款100万元。

还查明:1991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桂银字(1991)X号文批准交通银行桂林支行证券业务部成立。该文载明:证券业务部为内部职能机构,可设立营业部对外营业,证券业务部营运资金500万元,必须单独立户,专项管理。业务范围包括代理发行有价证券,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等。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于1994年9月5日向证券营业部颁发了银金管字第(略)号《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载明:“兹证明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已于1991年5月17日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为全民所有制证券经营机构;实收资本(营运资本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代理发行有价证券,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等;总经理李立。”证券营业部经营期间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1996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分行收回证券营业部《金融机构经营业许可证》正、副本。

1996年11月1日,国投公司拆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交通银行桂林交行(以下简称桂林交行)偿还欠款本金(略)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拆讼费用。1998年6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桂林交行偿付国投公司欠款本金(略)万元。二、桂林交行偿付国投公司欠款本金(略)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日,按月利率75‰计算;从1995年7月4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4‰计算;威格公司已代付的300万元利息,从桂林交行应付利息中扣除。

桂林交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1998)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除规定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和不得牟利外,并无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因此,证券营业部与国投公司、威格公司签订的转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证券营业部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项下款项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欠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证券营业部系桂林交行申请开办并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内部职能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签订转债协议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其开办单位的桂林交行承担。转让转受债权债务是民事行为,不属经营范围,由我国《民法通则》调整。因此,桂林交行以证券营业部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转让债权债务为由认为本案协议无效(除利率、转移费外)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桂林交行就威格公司在1994年9月8日前已还款1200万元,1995年3月3日已还款2500万元一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国投公司和威格公司在签约时向证券营业部及李立隐瞒了转债协议所涉之借款已还的事实,并以此为据主张国投公司有欺诈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故转债协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协议签订后,威格公司是否就其向证券营业部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转债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即使从签订涉案协议至国投公司起诉期间1年8个月,国投公司从未向证券营业部或桂林交行主张过债权,亦不能表明国投公司默认涉案协议无效,桂林交行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1996年,威格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过40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代桂林交行支付的利息,另100万元系威格公司对国投公司另一笔债务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威格公司代桂林交行支付300万元利息的事实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桂林交行关于此节的抗辩亦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桂林交行关于签约只是帮助国投公司应付上级检查,并无真实转债意思的辩称,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桂林交行偿还国投公司欠款本金(略)万元;二、桂林交行支付国投公司欠款本金的利息(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分段计付),威格公司代桂林交行支付的300万元利息冲减上述应付利息;三、驳回威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国投公司负担(略)元,桂林交行负担(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桂林交行负担。

桂林交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转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当时签订转债协议只是为了帮助国投公司应付上级检查,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券营业部仅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书,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上诉人的内部职能机构,不具有在授权范围以外订立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证券营业部的经营范围仅涉及经营证券相关业务,不包括对外转受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证券营业部不具有签约资格且超越授权范围,对于合同的无效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证券营业部与威格公司从未就“转债后威格公司如何向证券营业部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也未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也从未向我行催要还款。相反,威格公司却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未提任何异议。转债协议应属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答辩称:有关三方转债协议项下的前手债务确实存在。证券营业部具有订立合同主体资格。转债协议是在三方自愿认可的前提下订立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欺诈行为。借款合同与转债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转债协议签订后,威格公司陆续代桂林交行偿还利息300万元人民币,我司出具了相应收据。我司从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解除三方转债协议,接受威格集团代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我司接受桂林交行的委付利息,而不应视为我司同意恢复与威格公司的前手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证券营业部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桂林交行”的名义签订转债协议(包括补充协议,下同)的,国投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证券营业部作为桂林交行的内部职能机构,其经营范围为代理发行有价证券,自理和代理证券买卖等。由此可见,证券营业部的经营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且这种限制是公开明示的。证券营业部如果超越经营范围对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需要得到桂林交行的特别授权,本案证券营业部显然没有得到这一授权。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李立事先未经桂林交行的批准或授权,擅自以证券营业部名义签订转债协议,是明显的越权行为。桂林交行事后又没有追认,故本案转债协议应属无效。桂林交行工作人员越权签订转债协议,桂林交行对合同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投公司明知证券营业部是桂林交行内部职能部门,在签订巨额转债协议时理应了解但却未予了解证券营业部的授权情况,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威格公司欠国投公司的(略)万元债务,在三方当事人签订转债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不因转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增加或减少,转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不是由(略)万元的债务本身产生,而是国投公司原本可以从债务人威格公司讨还的债务,由于签订了转债协议,国投公司基于对债务受让人证券营业部还债的期待和信赖,而怠于向威格公司继续追索债务,致使发生了无法讨还的那部分债务损失。对于此部分损失国投公司和桂林交行均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转债合同签订后,国投公司虽未向威格公司讨债,但威格公司仍然继续向国投公司还款。桂林交行亦未从转债协议中获得对价。原审判决认定转债协议有效,桂林交行承担全部合同义务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赔偿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济损失(略)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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