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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谭某、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输服务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平,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

被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男。

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谭某、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输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谭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李某乙、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2时15分,被告林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玉林某甲贵港市X路方向行使,被告谭某驾驶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桂x轿车由贵港市X区往玉林某甲向行使,二车在国道324线与贵港市X路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52天,医疗费50917.6元,已由被告支付3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甲和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50917.6元;误工费=80元/天×102天=8160元;护理费=70元/天×52天=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共计34297.6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给予赔偿,但是六被告断然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297.6元;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的车在2008年11月3日已经转买给韦某武,韦某武又把车转给文军勇,文军勇又转买给宾阳的一个人了,最后才转给林某甲的。我只是转给了韦某武,他们后面转车的事情我是不知道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桂x仅签订交强险,本次涉及多个伤者,但是交强险的限额始终不变。根据交警的通知,我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合理,交通费500元没有任何票据证明,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任何证据证实。对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于以及超出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辩称,2009年10月5日12时15分,我驾驶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桂x轿车由贵港市X区往玉林某甲向行驶与林某甲驾驶李某乙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玉林某甲贵港市X路方向行驶,二车在国道324线与贵港市X路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我与林某甲负同等责任。我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理由不充分,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缺乏依据的。因为我公司与被告谭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谭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谭某晋,根据我公司与谭某晋之间签订合同确定的谭某驾驶的肇事车仅是挂我公司之名而已,与我公司无直接的关系,且该车的所有收益均归他们占有。桂x车辆业主谭某晋于2009年2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被告谭某既不是我公司的车辆承包业主,也不是我公司承认的司机,他不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开桂x车辆,事故造成的所应承担的损失理应由其本人和车辆业主谭某晋承担。我公司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需承担责任。依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林某甲、谭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因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直接加害人是林某甲和谭某,林某甲、谭某是直接侵权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林某甲、谭某共同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起诉实属无理,更无法律根据,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的通知书,证实原告乘坐的是我公司承保的出租车x,属于桂x的车上人员,原告没有权利请求我们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桂x货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桂x所投保的险种中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x跟我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诉讼费也不由我公司承担。x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自然损失险、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2时15分,原告乘坐被告谭某驾驶桂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保保险公司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由贵港市X区往玉林某甲向行驶与林某甲驾驶桂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李某乙,承保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沿324国道由玉林某甲贵港市X路方向行驶,二车在国道324线与贵港市X路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同属乘车人张世东、曹福佳受伤,同属乘车人胡其康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52天,医疗费50917.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某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2009年11月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谭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至原告起诉日共休息50天。桂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x车辆交强险赔偿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给原告。桂x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责任保险意外伤残限额6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09)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谭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往返住所、医院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应确定为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系农民,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091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尚有17917.6元;(2)、误工费=38.35元/天×102天=3911.7元;(3)、护理费=38.35/天×52天=19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6203.5元。关于赔偿责任:一、桂x车辆交强险赔偿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给原告,且本次事故有多个伤亡者,故余下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只能按比例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得到交强险赔偿款为3911.7元(误工费)+1994.2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2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二、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应由被告林某甲与被告谭某分别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917.6元的50%即8958.8元,因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双方约定同等责任免赔10%,即8958.8元免赔10%为895.88元,应由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8062.92元,另外的10%即895.88元由桂x号车主即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桂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李某乙,虽然被告李某乙主张桂x车辆已经转卖他人,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桂x车辆的司机被告林某甲所负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车主被告李某乙承担,因此,应由被告李某乙赔偿给原告8958.8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828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8062.9元;

三、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895.88元;

四、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黄某损失8958.8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600元,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7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泽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谭某元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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