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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秋,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婚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为此夫妻双方常生气吵架。原告在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而在2004年被告与本村一女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秋,现均已成年。由于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于2004年与他人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又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经本院调查,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至今未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照顾、和睦相处,但本案中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某洁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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