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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白某,男,44岁。

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峰,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11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该仲裁委的“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应该予以撤销。因为不存在原告不通知被告上岗的事实,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拒不到岗,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曾提到过2009年换残疾证时原告通知其上班,但其拒不到单位上班。被告是原告单位的残疾职工,其是否在岗涉及到原告是否依法安置残疾人就业。但被告置原告的通知于不顾,拒不上班,也不提交个人残疾证件,导致2010年和2011年原告多缴纳62616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该条适用的前提一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二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三是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才能适用。而本案中是被告不到岗上班,原告单位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书运用本条款裁决双方的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以此引用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来计算经济补偿,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十八条列举了六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原告的行为均不违反六项规定。被告在轮岗期间,原告依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现在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反而是被告对原告多次通知其上班置若罔闻,责任在被告。综上,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规定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8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被告认为该裁决书并没有完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裁决书也不服,也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告知被告原告已经起诉,让被告应诉时提出自己的请求即可。被告自1998年10月与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现在连续工龄为23年,裁决书中裁决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元的裁决,并没有起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23个月18400元,而不是2400元。被告对仲裁书第二条中“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6500元”的裁决也不服。因为2007年年初,原告发文规定全体职工轮训3个月,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被告于2008年4月主动报名参加第四轮培训,三个月过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上班,只是在2009年10月联系被告到厂里领残疾证去区里年检、换新证之后,也就是2010年4月才通知被告上班。期间的差额工资及过春节的职工福利没有补发,被告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于是拒绝回原告处上班。被告是残疾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项第(一)的规定,应该给被告补足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工资不足部分21000元。被告虽然是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患者,但并不是因为是残疾人被照顾招工进厂的,参加工作后工作岗位也没有受到特别照顾,而是在参加工作后被评为残疾人的,被告的残疾证检验费用自负,原告使用被告的残疾证是为了欺骗政府减免税收,被告有权不向被告提交残疾证,被告多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2616元与被告无关。原告长期拖欠被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又在未通知被告本人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办理了被告的医保停保手续,致使被告医疗不能得到保障。被告要求原告补齐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恢复被告的医保。原告长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加班不协商,不给加班费,不给调休,经常拖欠工资,拖欠社保,拖欠住房公积金,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决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责任在原告。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元、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工资不足部分21000元、拖欠养老保险金9660元、拖欠失业保险金1035元、拖欠医疗保险金1050元、拖欠住房公积金2400元,并支付2000年的股本金2600元的利息,及2004年改制后11390元的利息合计1000元。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被告白某进入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白某参加工作后,因被告白某是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患者,被评为残疾人,民政部门发放有残疾证,原告凭此证可享受国家减免税收政策,但被告白某并没有因此获得原告在工作中和工资福利的特殊照顾。因原告生产经营问题,2007年年初原告对全体职工轮训三个月,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500元。在轮训前被告白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轮训结束后,原告仍未给被告白某安排工作,被告白某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原告每月仍发放生活费500元。2010年4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白某上班,因双方对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协商不一致,被告白某没有回原告处上班,被告白某的残疾证也不再向原告提供,原告因招录的残疾人职工达不到标准,导致2010年和2011年多缴纳62616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被告拒不回单位上班,2010年6月原告停发被告白某的待岗生活费,11月原告停止缴纳被告白某的医疗保险费,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也存在着欠缴的现象。因原告不能保证被告白某的工资和福利,被告白某于2011年6月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仲裁书副本,被告白某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补足被告从2008年8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28000元,原告为被告补足欠交的养老统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被告的申请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解除;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6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00元,共计89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对仲裁结果不服,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来院起诉,要求解决。被告白某在诉讼阶段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00年的股本金2600元的利息,及2004年改制后11390元的利息合计1000元。

另查明,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为260元、275元和285元,2010年7月至今为300元。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每月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查询单、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达23年。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员工不能正常开展生产,工资和福利原告不能正常发放和缴纳,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白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5日应予以解除。在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前原告应向被告白某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的标准超过了郑州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标准,符合劳动部门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不应支付被告白某生活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并不是因残疾被原告定向招录的职工,工作中原告也没有给予被告特殊照顾,原告招录的残疾人职工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该向国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与被告白某无关。被告白某提出要求按照1500元的标准给被告补足工资,因被告并没有提供劳动而是处于待岗阶段,其要求按照1500元的标准补足工资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白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提出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白某的连续工龄已达23年,按当时的政策和现行的法律规定都应向被告白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9600元。被告白某要求按照23个月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要求原告为其补交欠交的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股金利息等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白某支付2010年6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6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共计161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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