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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江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方正证券公司门口与被害人罗某甲因溜冰摔坏手机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倪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罗某甲、邓某某刺伤。2010年2月5日,被害人罗某甲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邓某某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称:被告人倪某某持刀将原告刺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3元,并追究被告人倪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未予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巴比伦溜冰场溜冰时,因速度快而撞上刘某并摔在一块,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摔坏。2010年1月28日22时许,刘某与其朋友唐某、罗某甲、邓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方正证券公司门口与被告人倪某某就手机摔坏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倪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罗某甲、邓某某刺伤。2010年2月3日,被害人罗某甲的伤势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农村居民。2010年2月3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拟定为9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医疗康复费用核定在3000元内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在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方正证券公司门口被被告人倪某某刺伤的事情经过;

2、证人罗某乙、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邓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被被告人倪某某刺伤的事情经过;

3、物品扣押清单、作案时被告人倪某某使用的折叠刀、及作案现场照片;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甲的受伤部位;

5、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重伤和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6、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事情经过及刺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罗某甲刺伤、邓某某脸部划伤,造成被害人罗某甲重伤且伤残九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各项损失,根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人倪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罗某甲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中主张是个体工商户,因缺乏事实依琚,本院只能按照一般农业人口对待,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应认定为260元(x元/年÷360天/年×6天=260元)、3、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x元)、4、护理费240元(40元/天×6天=24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有费用发生,酌情按300元确定、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0元(30元/天×6天=180元),7、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8、后期医疗康复费3000元,以上共计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超过本院认定赔偿部分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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