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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0岁。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作案时系未成年)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孙某、杨某到郑州找工作未果。同年10月13日2时许,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50米路西被害人李××经营的“中国移动”商店实施盗窃,先由被告人杨某将该店玻璃门门把手弄松动,后由被告人孙某将该店玻璃门把手拽掉,二被告人又把卷闸门拉起,孙某进入店内盗窃,杨某在门口望风,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李××手机25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杨某的行为,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零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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