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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XX砖某、赵XX、兰XX、李XX、赵XX合伙企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砖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厂厂长。

被告赵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兰XX(又名兰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XX(又名李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罗XX,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XX砖某(以下简称XX砖某)、赵XX、兰XX、李XX、赵XX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受理。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及被告XX砖某法定代表人赵XX(亦为本案被告)、李XX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XX、赵XX本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2年王XX、赵XX、李XX、赵XX、兰XX平均出资组建合伙企业XX砖某,2002年1月1日,被告兰XX承接了父亲兰XX在XX砖某的18股股份,成为砖某股东,2005年砖某技改后,总投资固定资产51.7万元共517股,原告投入5.5万元占55股。2008年10月18日,被告兰XX在集体现金余额中签字认可挪用现金49.558952万元未退。2009年12月10日,原告退股,不再担任砖某的股东,原告没有按持有的股数比例对49.558952万元分配红利。被告在分配49.558952万元时未通知原告,也未按原告持有的股数比例合理分配红利52127元,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盈余分配权,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分配的红利52127元。

被告XX砖某、赵XX、兰XX、李XX、赵XX辩称,兰XX挪用现金49.558952万元是我们在诉讼中陈述的,但不是事实,没有依据,我们没有分配过49.558952万元。原告王XX于2009年12月10日退伙时,企业亏损70多万元,经合伙人共同结算后,均认可XX砖某价值180万元,按原告的股份,原告认可18万元退伙,18万元里包含了原告入股金5.5万元及增加利益,原告对18万元退股金也是认可了的,原告退伙后对XX砖某以前以后的债权债务都不再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砖某是1992年3月6日由兰XX、原告王XX及被告赵XX、李XX、赵XX5人共同投资入股组建,XX砖某形式上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质上是个人合伙企业。2001年12月31日,股东兰XX的股份由被告兰XX承接。后经多次技改投资,截止2007年2月28日,XX砖某股金为51.7万元,股份517股,原告王XX共投入5.5万元,占55股。2009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对XX砖某结算后,该厂价值为180万元,原告王XX按所占股份分得退伙款18万元后自愿退伙。原告王XX退伙后,于2011年12月9日,以其未按持有的股数比例分得被告兰XX挪用XX砖某的现金49.55895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分配的红利52127元。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兰XX因盈余分配问题与XX砖某及王XX、赵XX、李XX、赵XX发生纠纷诉至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25日兰XX的诉求被驳回。该案审理中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兰XX经过对帐,企业尚余49.558952万元现金在原告(兰XX)处未作分配”,该案起诉前曾经扶欢镇派员调解达成部分解决意见。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XX砖某名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同2009年12月10日XX砖某价值180万元,原告按股份分得财产份额18万元后自愿退伙,原告退伙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兰XX处有49.558952万元现金在退伙时没有进行分配,被告在分配此款时没有通知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原綦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2009年3月30日赵XX与兰XX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该生效的判决能够证明“2008年10月18日经过对帐,企业尚余49.558952万元现金在原告(兰XX)处未作分配”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退伙时有49.558952万元红利没有分配,况且在退伙时,原、被告双方是协商后才达成原告以18万元退伙的约定,在双方均明知上述判决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方是不可能隐瞒该款在退伙时不作处理的;赵XX与兰XX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解决XX砖某停产纠纷,并非是分配红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退伙时有49.558952万元红利没有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分配红利52127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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