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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同案人黄某丁、郭才生、刘某丙、赖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好盗窃全南合隆制衣有限公司培训车间里的制衣机机头后,刘某丙、赖某某于2002年5月3日上午到信丰县邀约到被告人刘某乙,并由刘某乙联系租到一辆五十铃货车来到全南县城。刘某乙伙同郭才生、刘某丙、黄某丁、赖某某等人于2002年5月4日凌晨3时许,带到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模子、口香糖等作案工具来到全南合隆制衣有限公司培训车间,由刘某丙先将车间大门门锁打开,后由刘某乙和刘某丙在门外放哨,郭才生、黄某丁、赖某某则进入车间盗窃制衣机机头,三人在车间内,由赖某某用剪刀剪断机头与马达相连的皮带,郭才生和黄某丁将机头抬至门口,共盗出十九台匝骨机机头和三台盖车机头,随后刘某乙、郭才生、刘某丙、黄某丁、赖某某将盗出的机头装上五十铃货车运至信丰县与广东省南雄市交界的分水凹藏好,当天晚上又在信丰县租到一辆面包车,由刘某丙、黄某丁、赖某某将盗得的机头运至广州市销赃,共销得赃款五万余元,赃款由五人平分,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9000元。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九台匝骨车机头和三台盖车机头共价值人民币x元。全南县公安局于2002年5月14日将刘某乙列为网上逃犯,刘某乙一直在潜逃。

2009年10月28日,刘某乙到全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人民币7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郭才生、刘某丙、黄某丁、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销赃人刘某明、陈艺明、彭国桥、梁亦礼的供述,证人李X华、李X兰、朱X义、刘X生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收据、返还物品清单,罚没现金专用票据,(2002)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刘某乙称其不知道赖某某他们事先已准备了作案工具和盗窃时其不在现场的辩解,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乙在望风,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是否知道赖某某他们事先已准备了作案工具并不影响其定罪,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犯意的提出、踩点和准备作案工具虽不是刘某乙所为,但刘某乙事前积极租赁作案车辆,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又积极按照分工完成望风工作,事后又平均分得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75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刘某乙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有自首情节,赃物已全部追回;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刘某乙提出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且赃款基本均分,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因此,刘某乙的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刘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缴,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酌情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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