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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重庆市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区行驶,当车行驶至鱼田堡工人村X区X路段时,将同向行走处于道路右边的王X撞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X区分局认定,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20时20分,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接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XX抓获,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再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家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王XX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2年2月15日,经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王XX因购房在该社区X路X号附X号15-3居住,其居住期间无不良恶习,判处缓刑对该社区没有危害。

上述事实及量刑,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收某、谅解书、丧葬协议、证明、证人傅某、罗某、吴某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乙醇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泰萌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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