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与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穗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甘某某借款(略)元,借款时间从2002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被告并签下借据证明该事实。该借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归还该款项予原告。原告要求就该借款自200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按该借款自200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何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借款(略)元并就该借款自200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甘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所谓借据,是被上诉人冒签上诉人的姓名,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供法庭的三份借据上签过名,因此,上诉人要求对上述借据上何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准时到庭,但法庭没有准时开庭,在等候庭审期间,上诉人到了厕所10分钟左右,出来时经办法官告知上诉人已败诉,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曾因冒签过南海区叠教南派出所所长的签名而被拘留过,至今仍有案底可查,现被上诉人又故伎重演,并利用了一审法院的过失而获得胜诉,其行为实质已构成民事伪证罪,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清楚事实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取现金(略)元,并自愿写下借条印上指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尽快归还该借款与其利息(略)。90元予被上诉人。若上诉人不服,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做笔迹及十只手指之指模的鉴定,被上诉人对此无任何某议,但一切费用皆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两次都不到庭,意在躲避被上诉人,拖延时间,不想还钱予原告。一审法院完全依据法律程序办理此案,作出公平的判决,无任何某私偏袒行为,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却以“上诉人在一审时准时到庭,但法庭没有准时开庭,在等候庭审期间,上诉人到了厕所10分钟左右,出来时经办法官告知上诉人已败诉”为牵强理由来责怪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严重歪曲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如实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通知,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三张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何某某”不是其亲笔签名,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后通知上诉人预交鉴定费用,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预交相关的鉴定费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虽对本案的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因其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案未能通过鉴定结论查清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欠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偿还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追加上诉人归还自2002年9月10日起的本金利息,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