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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结合医院)与谭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卫生局。住所地:汤阴县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汤阴县农行退休干部。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棉麻公司职工。

汤阴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结合医院)与谭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30日,卫生局、结合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生局、结合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汤阴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张霞是本案[(1996)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判长张强之胞妹,原审违反应当回避的规定;二、卫生局、结合医院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三、原审认定本案为医疗纠纷是错误的,卫生局、结合医院与谭某某应为血液制品买卖合同纠纷;四、原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属“四无”错案(无病历、无购血证据、无化验单、无血样);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在一审开庭时,卫生局、结合医院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卫生局是否应为本案被告问题。卫生局是汤阴县X组建和管理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应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卫生局、医院、血站是行政和事业单位,职责是管理卫生行政事务,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谭某某与之发生纠纷是医疗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四、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问题。谭某某患丙肝后,由安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安医鉴(1996)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谭某某输了汤阴县血站提供的400毫升血液,原判据此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谭某某输血第二天,汤阴县人民医院对血站的血样检验发现有丙肝病毒,已有当时化验单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证明了该事实。五、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认定血站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卫生局收取了血站管理费,判决两申请人和汤阴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驳回卫生局、结合医院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谭某某向卫生局、结合医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之前,(1997)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6)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谭某某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的事实已经认定,并将案由定为医疗纠纷,同时依据过错责任大小,对卫生局、结合医院及汤阴县人民医院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划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谭某某感染丙型肝炎,需长期治疗,在发生新的医疗费用后,另诉主张后续医疗费,原审依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判决卫生局、结合医院各承担谭某某后续医疗费的40%并无不妥。卫生局、结合医院申请再审所称“原审程序违法、卫生局、结合医院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认定医疗纠纷错误、认定事实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是针对(1997)安民终字第X号及(1996)汤民初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应通过对该两份民事判决的申诉来解决。卫生局、结合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王某芬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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