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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永冠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永冠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永宁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路段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中山市永冠塑电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9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317-1、317-X号民事裁定并已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虹、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壳及模具。2003年2月因被告拒付货款,原告依法停止向被告供货。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计(略).05元,被告付款(略).73元,尚欠原告货款(略).32元。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略).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4年7月20日为(略).25元,以后的按上述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一份;2、中国银行支票及相应的退票通知书各三份;3、业务住来单据及一览表(2002.12-2004.02,共170页);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略).32元,但原告起诉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04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32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截止2004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32元的事实已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的对帐单所确认,该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在对帐之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则应从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欠款之日起计算,即是从2004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从2004年3月1日起以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永冠塑电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略)。32元为计息本金从200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稻田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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