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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热电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延安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热电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呼建武,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方,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处职员。

原审被告:延安市财政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上诉人延安热电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原审被告延安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1年9月19日,延安热电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延安建行)签订1991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延安热电厂向延安建行借款人民币1238万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9月19日至1996年9月18日共5年,逐年分期偿还。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出数额按年息81%计算,按年结息。延安热电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按年(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延安建行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同时通知延安热电厂和担保方。延安热电厂应于1992年9月、1993年9月、1992年9月各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9月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1996年9月归还贷款本金338万元。延安市财政局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延安建行向延安热电厂贷出人民币1238万元。延安热电厂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款义务。延安建行分别于1993年4月6日、1993年10月10日、1995年10月10日、1997年4月10日、1999年5月17日和2000年6月6日多次向延安热电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延安热电厂接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向延安建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延安建行于1999年12月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延安建行将其截止于1999年9月20日对延安热电厂的债权人民币1238万元及利息(略)万元,共计人民币(略)万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延安建行于1999年12月6日,将债权转让一事书面通知延安热电厂。延安热电厂在延安建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对该通知上所载欠债事实和数额等内容无异议。

信达办事处于2000年10月11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延安热电厂偿还贷款人民币1238万元及利息1767万元,支付自199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延安市财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延安热电厂与延安建行签订的1991年第X号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延安建行按约定向延安热电厂提供了全部贷款,延安热电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延安建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延安热电厂,属有效债权转让。信达办事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延安热电厂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延安市财政局明知其为国家机关,不能为经济合同作担保,却违反法律规定为延安热电厂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因延安市财政局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九项之规定,判决:一、1991年第X号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二、延安热电厂偿还信达办事处贷款本息人民币(略)万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及自1999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63‰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延安热电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延安市财政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信达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延安热电厂承担。

延安热电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延安建行在(95)第X号《贷款利率调整通知书》上写明我厂尚未归还借款600万元,原审判定我厂欠款本金1238万元有误;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信达办事处计算本案欠款利息方法不当,数额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信达办事处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为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了分年还款计划。上诉人所称(95)第X号通知书中“尚未归还的借款600万元”系指截止1995年2月时尚未归还的到期借款数额。其余638万元当时未到期,故没有计算在该通知书中。现在全部债务都已到期,延安热电厂应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延安建行在向我处转让债权前曾向延安热电厂发送了债权数额核对单,该厂未提出异议并在该核对单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在一审期间对债务数额均予以认可,现提出利息计算有误是没有道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延安市财政局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依法有效。延安建行依约向延安热电厂贷款人民币1238万元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延安热电厂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数额核对单上和一审诉讼中对欠债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应及时向信达办事处偿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延安热电厂关于债务本息数额有误及借款合同第三条内容违法等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延安市财政局违法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延安建行明知延安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而接受,在本案担保中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延安市财政局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延安市财政局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万元,由延安热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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