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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彭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1978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周××,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绰号朝X,男,1972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一个月审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周××,被告人田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酒后到确山县X镇X路东移动营业厅,与移动公司营业员岳某发生争吵并辱骂岳某,后又与闻讯赶到的移动公司经理文某乙发生争吵,并打骂文某乙,被人拉开。后来,中午与田某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彭某到达现场,二人上前打文某乙,田某将文某乙推倒,致文某乙左侧股骨受伤。经法医某定,文某丙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田某、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丙陈述,证人岳某、刘某丁、杨××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某结论,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诉称,其被二被告人打伤后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某、继续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2526元。文某乙提交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彭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在确山县X镇X路东移动公司营业厅闹事,与移动公司营业员岳某发生争吵并辱骂岳某,后又与闻讯赶到的移动公司营业厅经理文某乙发生争吵,并打骂文某乙,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彭某(中午与田某一起喝酒)到达移动营业厅,二被告人上前殴打文某乙,致文某乙左下肢股骨颈骨折。经法医某定,文某丙损伤评定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彭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被告人田某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在彭某的指引下将田某抓获。

另查明,文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9月5日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某治疗,2011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某卧床二月。二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0.6万元。文某乙花费医某19252.06元,鉴某1200元。文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的亲属赔偿文某乙经济损失26000元,文某乙对彭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彭某从轻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文某乙陈述:2011年9月5日下午,我接到我营业厅营业员岳某的电话,岳某说有人在营业厅破口大骂,让我过去。然后我就慌忙赶到位于蚁蜂镇X街路东的营业厅,当时在营业厅里面,我进去后,看到是田某和赵台村的叫小某的男的,具体姓啥我记不清了。当时田某正在营业厅里面大声辱骂营业员岳某,我一看田某是喝酒了。我就说:“你有事说事,不要骂人。”田某问我是谁,我说我是营业厅负责人,然后田某对着我说不干不净的话,田某说是手机改品牌业务的事情,并说让我认识认识他是谁,还说蚁蜂数他厉害。后来田某就冲过来打我,用拳头打我,旁边的小某拉着了田某,没有打着我。拉架的时候碰着我的左手面了,淌血了。后来小某把田某拉开了,田某不死心,跑到营业厅对面的双峰烩面馆拿来了一把砍排骨的大砍刀,冲过来要砍我。李双峰和他爱人张贺玲、小某上去拦住了田某,夺他手里的刀有几分钟才把刀给夺过来。当时我在营业厅屋里面站着,岳某也在营业厅里面,我当时一看田某拿刀,我就对岳某说赶快报警,我就出去了站到营业厅门前道牙上面,田某又骂骂咧咧的进了营业厅里面,我没有跟着进去。这时蚁蜂街的王一×和彭某村的彭某走过来,彭某过来后我看着他明显的喝了酒,彭某当时大声嚷嚷:“妈来×,我看街上的人谁恁厉害,打死他”。田某一看彭某过来也嚷嚷,就更嚣张了,他就从营业厅里面冲出来。彭某推搡了我一下,我身子一歪,田某趁我不备,一脚跺在我右腿上。当时田某的力量很大,我就直接倒在旁边一辆摩托车上面,将摩托车砸倒了,我也倒在地上了,爬不起来了。当时感觉左腿很疼,无法站立。这时田某又上来跺我第二脚的时候,李××上来抱着田某的腿了,没有跺着我。彭某也围上来用脚跺我,跺我上身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田某几个人就跑了,蚁蜂派出所的人就将我送到蚁蜂卫生院了。我的左腿股骨头骨折了,在医某拍的片子显示的是这样,是田某跺我右腿后我撞击住旁边的摩托车,将左腿股骨头撞骨折了。出事后彭某的家人赔偿我26000元。

2、证人岳某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2点50分,我正在蚁蜂营业厅上班,有一名男子一股酒气进来问我他的全球通咋没给他转,上月承诺这月生效,过来交月租不能交,和他一块的还有一个男的。我说上月报晚了,这月没法生效了。他说你说的话算放屁。我说他咋说话恁不文某乙。他说他就不文某乙,还说要让我干不下去。我拍桌子站起来说你再骂我。他也拍着桌子骂我。我就打电话给经理文某乙说有人喝酒后在大厅闹事,让他过来。下午3点多,文某乙过来了问那个男的咋回事,有事慢慢解决,别骂骂咧咧的。那人说脏话,并说让文某乙认识认识他是谁。然后那男子将他的蓝色夹克衫扔到营业厅门外,进营业厅用拳头往文某乙身上捶,捶了好几下,和他一起来的男子上去拉架不让打,文某乙把那个闹事的男子推一边没有还手。那名男子又上前用脚跺文某乙腹部好几脚,文某丙姑文某乙×过来把那名男子拉开,他又跑到营业厅墙角拿起木头把的拖把要去夯文某乙,被和他一块来的男的和旁边的群众夺走没夯住。这名男子就转身出去,他跑到街对面双峰烩面馆拿起门口案板上的菜刀要过来,文某乙×和跟他一起的男的赶忙跑到营业厅外面去拦那名男子的菜刀。我和文某乙把玻璃门关着、堵着门。那名男子的菜刀最后被双峰烩面馆的老板夫妻俩、文某乙×及另一个男的夺走了,和他一起来的男的拉着他让他回去,他不走。文某乙出来站在营业厅门口台阶上,那名男子又进营业厅拍桌子骂。又过来两个男的,和他认识,把他哄出门外。之后,我也没看清怎么回事,发现文某乙从四层台阶上滚下去倒大路上,一群人(其中有那个男的,后来听说叫田某)围着文某乙,用脚往文某乙身上跺,好多旁边的邻居来拉架,把人拉开了。文某乙左手受伤了,是那男的在营业厅里用拳头打文某乙时,文某丙左手碰到电脑桌上了。文某丙腿也不能动了,听说左腿胯骨骨折了,是从台阶上摔下去造成的。怎样摔下去的我没看清。文某乙从台阶上摔下去后,围着文某乙用脚跺文某丙还有两名男子。打架时文某乙没还手。

3、证人刘某丁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四点多,我正在我服装店里,听到旁边移动营业厅内有人在吵骂。我到营业厅看到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正在骂移动公司的营业员。那两个男的当时很凶,好像喝酒了,他们一身酒气,还要打那个营业员,那个营业员很害怕,不敢吭声。过了一会,移动公司的经理文某乙过来了,他问那两个男的怎么回事,那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说你是谁呀,今天让你认识认识我。文某乙说你是谁呀,咋恁厉害呀。那个男的就上去打文某乙。我看到文某乙一只手背上有血,旁边的人就把他们双方拉住了。那个男的跑到街对面双峰面馆拿了一把菜刀往营业厅走,在移动公司门口被人拉住了,他手里的刀也被抢了下来。又过了有几分钟,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一看就是跟那两个男的一势的。他一过来就帮那两个男的腔说话,说看看街上的人谁恁厉害。后来我出来看到文某乙在移动公司门口台阶下面的地上躺着,他身下还有一辆摩托车。后来公安局的人过来把文某乙送医某了。我没看到文某乙打那两个男的。

4、证人杨××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在蚁蜂街上转着玩,当走到蚁蜂镇X街的时候,我看到移动营业厅门前有很多人。我就过去看看。一问是闹事的,当时移动营业厅的经理文某乙在门口站着,田某也在移动营业厅门口,现场人多但是没有吵闹了。这时彭某村的彭某从外面过来,当时彭某就手指着移动营业厅的门,并往营业厅门前走,嘴里还骂着:“妈的×,我看蚁蜂的人咋恁厉害,瞅瞅是谁,打死他”。这时田某激动起来,他上去照文某乙大胯上跺了一脚,文某乙当时就从营业厅门前的台阶上摔下来了,当时下面有一辆摩托车,文某乙就撞在摩托车上面,摩托车倒了,文某乙也摔倒在地上。田某和彭某就往上扑着要用脚跺,围观的群众好几个人就拉着田某和彭某了,之后就不打了。当时文某乙在地上躺着,表情很痛苦,站不起来了,嚷嚷着腿断了,脸变色发黄。这时派出所的车过来将文某乙送到蚁蜂卫生院了,田某和彭某已经跑了。

5、证人李××证实:我开的烩面馆在移动营业厅门前马路对面。2011年9月5日15点左右,我正在烩面馆门口做饭(我家饭店的灶台在饭店门口),我听见马路对面蚁蜂移动营业厅内一名女工作人员和一名男子在争吵,吵什么听不清。吵了好长时间,文某乙上移动营业厅了,我害怕打架就过去看看,当时旁边开服装店的刘某丁、赵台村X组的小某在场,我看见田某和女工作人员在争吵,文某乙对田某说:“咋了兄弟,有事给我说。”,田某说:“你也管不了”。文某乙说:“你给我说,我能给你解决处理”。田某说:“妈来个×,你管不了,我要告移动营业厅”。文某乙说:“你说话别带把”,田某还是骂,文某乙还了一句。然后田某就上去用拳头往文某乙身上夯了几下,文某乙身子一歪,撞到营业厅南边墙边电脑桌上了,碰着左手了,左手背淌血了。我和刘某丁、小某上去拉田某不让打,我们拽着田某的胳膊,他还用脚去跺文某乙,跺没跺住看不清,文某乙没还手。田某又在营业厅拿个木把拖把要去夯文某乙,被我和刘某丁、小某、文某丙三姑文某乙×给夺过来了,没夯住。我们几个把田某拉到营业厅门外路上,田某又过马路跑到我家饭店门口,拿起案板上的大砍刀走到营业厅门口台阶下面,我赶紧追过来上去夺他的刀,刘某丁和小某、文某乙×也上去夺他手里的刀。我们把砍刀夺过来,我拿着砍刀回饭店了。之后,田某和小某进营业厅了,田某还和那个女的吵,文某乙从营业厅出来站在营业厅门口四层台阶上面,我就进饭店里面干活了。过有二十分钟,我看见彭某村的彭某和蚁蜂街的王一×过来了,彭某在营业厅门口骂:“妈来个×,蚁蜂街的谁恁厉害,打死他”,我也不知道他骂谁的,感觉他和田某是一伙的。然后彭某进营业厅,田某、小某和彭某一块出来。我看见田某、彭某两人不知道是谁用手推文某乙了,并且用脚跺文某乙了,文某乙肯定没防备,从四层台阶上摔下来,滚几下,正好倒在台阶下面马路边一辆大摩托车上,把摩托车碰倒了,文某乙脸朝上躺在地上。田某和彭某就又上去用脚跺文某乙,往文某乙身上跺好几脚,旁边有好多人,把田某、彭某拉开了。文某乙还躺在地上,说他左腿不能动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6、证人王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田某、彭某、徐××、武××等人一起喝酒,后来听说田某在移动营业厅打架,其和彭某坐武××的车过去,彭某先下车,打没打文某乙没看清,其看到田某、文某乙从台阶上摔到下面一辆摩托车上,文某乙先接触的摩托车,没有起来,说腿断了,后来文某乙被送到医某的事实。

7、证人文某乙×证实文某乙受伤倒地前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彭某推了文某乙一下,文某乙没有站稳,田某又朝文某乙腿上跺了一脚,把文某乙跺到台阶下边,台阶下边有一辆摩托车,文某乙倒下去把摩托车也碰倒了,文某乙就躺在地上了。彭某又上去朝文某乙身上跺了一脚,田某又要上去朝文某乙头上跺,被旁边的人拉着了,没有跺到文某乙。文某乙在地上躺着脸色发白,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文某乙送到医某。

8、证人夏××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四时左右,我当时出去送货回来,看见移动营业厅门前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了。当时文某乙在营业厅门前台阶上站着,气的不得了。这时彭某村的彭某从外面过来,说了一句大致意思是蚁蜂街厉害人多的话,就进到营业厅里面了。然后彭某和赵台村田某的一个男的(我后来知道叫田某)从营业厅里面出来,彭某又说了一句蚁蜂街厉害人多之类的话,我也没有听太清楚。当时文某乙面朝西站着,田某和彭某就上前拉着文某乙,将文某乙拉下台阶了,田某就用脚跺了文某乙一脚,将文某乙跺倒砸在营业厅下面的一辆摩托车上面了,将摩托车也砸倒了,文某乙仰面躺倒在地上。文某乙倒地后,彭某和田某又上去跺文某乙,我也没有看清是谁跺着了文某乙一脚,当时人就将两个人拉开了。后来就不打了,派出所的车过来后就将文某乙拉到医某里了。文某乙倒地后就试着起来,但是起不来,又坐地上了。

9、证人徐××证实:2011年9月5日中午,我和田某、彭某等六七个人在蚁蜂西街侯长明的饭馆里吃饭喝酒,后来王一×过来了,我们又喝了大约有四十分钟左右,就结束了。我们一共喝了三箱啤酒,一箱是十二瓶,当时我和田某、彭某都喝晕了。我们吃饭结束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田某走的。走的过程中,田某说要去营业厅去咨询一下他要办理的业务,田某说没有给他办好。当时田某说话就有点儿冲,有点儿情绪。我还劝他不要去了,因为一点儿小某。田某说不去不中,心里别扭的慌,不得劲。后来我就带着田某去了位于十字街X路东的移动营业厅。当时可能是下午大约四点左右,田某先进营业厅,后来我到了营业厅,田某在和那个女营业员起争执,说话已经要僵了。田某还辱骂了那个女营业员,骂“妈来个×”之类的脏话,说业务没有给他办好。后来那个女营业员就给营业厅的经理文某乙打了电话,我就上去拉着田某走。刚走到门口的时候,文某乙就进营业厅了。文某乙就问田某咋回事,田某就说业务的事好长时间没有给他办好,田某说话的时候嘴里不干不净的,说干啥吃的之类的话。田某还问文某乙:“你是谁啊,关你啥事”。文某乙说当然关我的事,这就是我的营业厅,说着说着,文某乙和田某就说僵了,田某和文某乙就互相用手脚对打了几下,我当时就上去把他俩拉开了。我就给王一×、彭某他们打电话,说田某在营业厅和文某乙打起来了,让他们快点儿过来把田某拉走。后来田某就跑到营业厅对面的双峰烩面馆拿了把菜刀就冲过来,我就慌忙上去拦着田某,和旁边的群众把田某手里的刀给夺过来了。当时我和田某在营业厅门口台阶上面站着,文某乙在营业厅门口北边台阶上站着。后来彭某和王一×也过来了,彭某过来后,说了一句街上个别人咋恁厉害啊之类的话。当时文某乙很生气,文某乙就和彭某发生了争吵。田某当时情绪又激动起来了,田某和彭某就上去和文某乙厮打起来,互相用拳脚打。当时打架的时候他们都在台阶上面,田某还说今天让你们认识认识我是谁,后来打的过程中,也不知道是咋回事,文某乙就从台阶上面摔下去了,砸到下面的一辆摩托车上面,摩托车就倒了,文某乙就仰面躺在地上,田某和彭某就又上去用脚跺了文某乙两脚。当时现场的人就把彭某和田某拉到一边去了,就不打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文某乙送到医某去了。当时文某乙在地上半躺半坐的样子,嘴里说着腿断了。我也没有看清是田某用手拽的文某乙,还是田某用脚跺的文某乙,文某乙就从台阶上面摔到下面,砸到台阶下面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面,将摩托车也砸倒了。

10、证人候××证实:我现在蚁蜂西街经营亿家饭店。徐××最后一次在我饭店里吃饭应该是2011年9月5日中午,因为后来听说那天他们吃过饭、喝过酒后在蚁蜂移动营业厅将文某乙打伤了。那天是徐××请的客,吃饭的我只认识彭某和武××,后来快结束时蚁蜂六队的王一×过来了。好像总共有六七个人。他们具体喝多少啤酒记不清了,大约有三十瓶左右吧。

11、证人武××证实:2011年9月5日中午,我和徐××、彭某、田某、王一×等几个人在蚁蜂西街卫生院对面候××的饭馆里吃饭,喝的是啤酒,是徐××请的客。田某、彭某不能喝酒,每人喝有三瓶左右,都喝晕了。后来我开着车带着彭某和王一×一块往街上去,当时彭某在副驾驶位上坐着。路上彭某说田某在营业厅和人家吵起来了,让过去劝他走。到十字街的时候,彭某先下去的,王一×随后下去,我关上车门锁着车后也下去了。文某乙从台阶上面摔了下来,摔到下面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面,将摩托车砸倒了,然后文某乙就坐在地上了。文某乙当时就站不起来了,喊着腿断了。这时田某和彭某就上去用脚跺文某乙,被现场的人给拉住了,没有跺着文某乙。

12、证人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彭某接了一个电话,他接电话的时候说:“谁恁厉害呀"之类的话,听着口气很不服气,很生气的样子。他接过电话就喊着武××、王一×说:“走,过去看看谁恁厉害呀”。我也没有问他去哪,后来才听说彭某到移动公司和文某乙打架了。

13、证人张××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三点左右,我看到蚁蜂移动公司营业厅外面围了很多群众,我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到营业厅看到文某乙在营业厅门口站着,文某乙说(田)新朝在这找事了。我进营业厅看到田某满身酒气正在吵营业厅的那个营业员,那个女营业员也不敢吭声。我就劝田某不让他吵了。过了一会,我听到彭某过来了,他一过来就说蚁蜂街上的人咋恁厉害呀。田某一听彭某过来了,就从营业厅出去了。等我出去的时候,看到文某乙就在营业厅门口台阶下面的地上躺着站不起来了,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也在地上倒着,彭某在文某乙南边约四五米远处站着。我当时没有注意田某。我看彭某嘴里还在骂骂咧咧的说文某乙排场啥呀排场。我怕他找事,我就把彭某拉到蚁蜂十字街处了。后来警车过来,民警把文某乙拉走了。

1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1年9月X号中午,我和彭某、徐××、武××等人在蚁峰卫生院对面的一家饭馆里面吃的饭。我们喝的是啤酒,快结束的时候,王一×过来了,又喝了一会儿,我们就散了,我和彭某当时喝醉了。我坐徐××的摩托车走的,我对徐××说去移动营业厅问问我的号的事,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办好。徐××劝我说:“喝晕了去干啥,回来再说”。我当时想着我的事没办好可生气,我就坚持要去移动营业厅问问。后来徐××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了营业厅。当时有一个女营业员在值班,我就问她上次我的号全球通转神州行咋还没办好,她说不知道。我就说她:“你干啥吃的,你说的八月份取消九月份生效,我九月份来交话费还没有取消。”然后那个女营业员就说我为啥骂人,接着我就和她吵起来了。我骂了她:“妈来个×,你干啥吃哩,你不想干了吧你,我投诉你。”当时徐××还拉我劝我,徐××拉着我准备走的时候过来一个男的,我当时不认识,后来才知道是文某乙。文某乙问我咋回事,我问他:“你是谁啊,关你啥事儿”,然后我就又骂那个女营业员,文某乙就不愿意了,我就又说关他啥事,文某乙就说他是移动营业厅的经理,后来文某乙也骂我了,我当时就恼了,我就上去要打文某乙,徐××拉着我了,我和文某乙没有打起来,我又去拿拖把,又被徐××要走了。文某乙拿着移动营业厅的不锈钢的凳子要夯我,被人拉着了。我当时想着手里没有什么武器,我就冲到营业厅对面的一家餐馆,从门口的菜板上面拿了一把切菜刀就往营业厅里去,还没有到营业厅就被饭店的两口子给要走了。我就又进营业厅和那个女营业员吵起来,当时文某乙已被人拉到外面的台阶上站着,我当时吵完就出去了。这时彭某不知道怎么过来了,他当时嚷嚷的比较厉害,彭某说街上的人咋恁厉害之类的话,具体还说啥我没有记住。彭某这一嚷嚷,我感觉有帮手了,就又来劲了。我就又冲到文某乙跟前,用拳头打文某乙,没有打着文某乙。我当时还在晕着,我就趴在台阶上面了。我站起来了,文某乙上去打我,徐××在拉着我,也有人在拉着文某乙,文某乙也没有打着我。我还挣扎着要去打文某乙,我就上去用脚跺文某乙,文某乙就往后退,退的过程中,文某乙就撞到台阶下面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面了,将摩托车碰倒了,文某乙也倒在地上。我一看可得势了,我就上去用脚去跺文某乙,也没有跺着,我也蹲地上了。徐××和王一×就将我拉走了。后来就听说文某乙去医某了。在蚁蜂营业厅吵架时,我喝醉了,也记不住给谁打电话了。

15、被告人彭某供述:2011年9月5日中午,我和徐××、田某等人在蚁蜂街西头镇卫生院对面的饭店吃的饭。我们那天喝的是啤酒,我大概喝的有一两瓶就喝醉了,我酒量不行,平时最多喝一瓶。到下午三点左右的时候,田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移动公司打架了,让我过去,我就和王一×坐武××的轿车过去了。我到移动公司营业厅,看到有很多人围在移动公司门口,我就叫嚣了一声:“街上的人咋恁厉害呀”,随后又重复了一句,我喝了酒控制不住自己,喝了酒激动、逞能。我到移动公司门口处了,文某乙在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北边一点儿台阶上站着。我把田某喊了出来,田某和文某乙就厮打起来。我上去拽了一下,忘记拽的谁了,也没有拽住。后来我看到文某乙和田某都在营业厅台阶下面躺着,田某后来起来了,文某乙没有站起来,之后张华把我拉走了。

16、接警记录证实了证人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7、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文某乙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情况,经诊断其左侧股骨颈骨折。

1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鉴某结论为,被害人文某丙损伤评定为轻伤,股骨颈骨折是否影响左下肢功能,3-6个月后复查。

19、损伤情况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4日确山县公安局在确山县人民医某对文某丙损伤进行了复查,其损伤程度仍为轻伤。

20、驻马店康泰临床司法鉴某所驻康泰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评定书鉴某结论为,被害人文某乙因被他人打伤左髋部,构成八级伤残,二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0.6万元。

2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彭某、被害人文某丙身份及公安机关抓获彭某、田某的情况。

2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文某乙因左股骨颈骨折于2011年9月5日入驻马店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2011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某继续卧床二月。

23、医某、鉴某票据证实被害人文某乙相关花费情况。

2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文某乙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5)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某于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彭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田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田某、彭某的共同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人予以连带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某19252.0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某12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元/年×20年×30%)、护理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137140.86元,被告人彭某已赔偿26000元,下余赔偿数额111140.8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彭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文某乙医某、鉴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7140.86元,已赔偿26000元,下余111140.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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