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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许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8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红、杨某某、袁某、吕金明(该四人均已判刑)在遂平县X村西小花山杨某×、岳某、王某的石子厂,将三台S7-50型、SG7-50和S7-30型变压器破坏,并将三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三台变压器铜芯分别价值1200元、3000元、24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许某及同案人许某红、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岳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红、杨某某、袁某、吕金明(该四人均已判刑)窜到遂平县X村西小花山,被告人许某在路上看车,许某红、杨某某、袁某、吕金明四人将杨某×、岳某、王某石子厂正在使用中的三台S7-50型、SG7-50和S7-30型变压器破坏,并将三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三台变压器铜芯分别价值1200元、3000元、24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03年9月份,当时遂平县X村西花山上有三个石子厂,是我、王某和岳某三人的。那天晚上,天下着雨,我在石子厂转,见厂南边变压器房门开了,当时没在意,等十点多又转过去,见门又关了。第二天上午才发现变压器的门被撬了,屋里的变压器铜芯和油都被偷走了。王某和岳某的变压器也被盗了。我的变压器是50KVA的,王某的变压器是30KVA的,岳某的是50KVA的。

2、被害人岳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陈述自己2003年9月份被盗变压器是SG7型、50千伏安,被盗时通电。

3、被害人王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陈述自己2003年9月份丢失一台3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

4、证人魏××证实:我在遂平县电业局V]岈山供电所工作。2003年V]岈山窗户台村西小花山的变压器一夜被盗三台内芯,分别是杨某×、王某和岳某的。我们供电所当时给他们正常供电。

5、被告人许某供述:200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许某红给我说夜里和他一块出去办个事,我问他干啥,他只说让我看着车,没说到底干啥。然后我们两人就从家走路去了遂平县X乡,我记得走在路上的时候许某红用手机打了个电话,他给谁联系的,说的是什么我都不知道。当我们走到张台乡街南头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我看见袁某和两个男的在一辆蓝色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上坐着,三轮车停在街X路边上。然后许某红就喊我上了三轮车,开三轮的是个叫“老三”的男的,车上坐着许某红、袁某、一个胖子和我。在车上他们几人也没有说啥,“老三”开着三轮车大概开了1个多小时后停到离山不远的一条小土路上。许某红给我说看好车,他们几个人就下玉米地里走了,因为天黑我也没看清他们四人往哪走了,他们走后我就在三轮车上坐着。等了一个多小时,袁某、“老三”和“胖子”一个人背着一个东西回来了,他们三人把东西往玉米地边上一扔就又钻玉米地里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许某红和他们三人都回来了,袁某、“老三”和“胖子”又一个人背了一个东西,这回他们三人直接把背回来的东西放到了三轮车上,因为天黑我也没看清他们放到三轮车上的是什么东西,我看着像是6个大铁疙瘩。他们把东西放到车上后,“老三”就开着车走了。天亮时走到刘某街上,这时候天下雨了,我想着家里有小孩,就从刘某下了车坐班车回家了。他们四人开着三轮车去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了。事后他们啥也没给我。

6、同案罪犯许某红供述:200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杨某某和袁某给我打电话说夜里到V]岈山去偷铜芯。夜里七点多,我们在遂平张台乡街南头会合,杨某某、袁某、老三三个人开着老三的农用三轮车先去,我和我弟许某杰步行从沙和店步行10余里到张台和他们会合。会合后,我们从张台街坐老三的三轮车到V]岈山,是袁某踩好的点。他领着我们从V]岈山正北,又正西到一个山东边,山东坡下边是个石子厂,当时停产了,石子厂里有三个变压器房,许某杰在石子厂北边路口看车,我们四个到石子厂去偷。三个变压器房都离不远,相隔也就是几十米的距离。我们四个把三个铜芯都偷出来后,把铜芯背到北边路口的三轮车上,装上车,我们几个坐上车到驻马店了。我们把三个铜芯用火烧了以后,我和杨某某一块去卖给驻马店市X路前湖公园后边那个收破烂的老头了,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7、同案罪犯杨某某供述:2003年夏,许某红踩点,我和许某红、袁某、老三、许某开着老三的农用三轮车,到V]岈山北边一个山上停产的石子场偷了三个变压器铜芯,这三台变压器都在房子里,没有通电,这台变压器相隔不远都是在山东坡,两座山夹角处。许某红把内芯都卖给前湖公园后边那老头。徐军强当时在看车。

8、同案罪犯袁某供述:2003年夏天一天夜里,我和许某红事先踩好点,我和许某红、杨某某、老三、许某红的弟许某俺五个开着老三的三轮车到V]岈山北一个小山的东山坡,一夜偷了三台变压器铜芯,都是那一片石子厂用的,石子厂停产了,都没电了。回驻马店后是他们卖的。

9、同案罪犯吕金明供述:2003年夏天一天夜里,许某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北边一个矿山,那次去的有许某,袁某和杨某某俺五人,开着我的三轮车去的,那天,偷了三台变压器的铜线,都没电。卖后给我分了500块钱,具体卖哪我不知道。

10、同案罪犯刘某良供述:刘某收赃人,证实自己收购的有被告人卖的铜线。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手续证实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许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3、遂平县供电局V]岈山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破坏变压器的型号,且对该三台变压器正常供电。

14、遂平县公安局V]岈山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破坏的S7-50型、SG7-50型、S7-30型变压器价值分别为1200元、3000元、2440元。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某的身份。

1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11月20日被栾城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许某红、杨某某、袁某、吕金明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6640元(其中杨某×1200元、岳某3000元、王某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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