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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及使用扶贫贷款提供帮助,收受干股所得红利45500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夏某辩称自己向公司分三次交了6万元钱。受贿的数额应按4万元干股所得的红利26000元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夏某受贿的数额应按4万元干股所得的红利26000元认定;2、夏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夏某在羁押期间,发现犯罪线索后积极举报且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4、夏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夏某利用担任鲁山县X镇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征用、项目建设上及扶贫贷款的申报过程中给该公司提供帮助,使该公司得到扶贫贷款255万元,1999年,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表示感谢给夏某10万元干股,夏某以其妻哥孙XX的名义接受,2001年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将借夏某的3万元转为股金。2005年夏某又入股10万元,至此共拥有该公司股份20万元。直到案发前每年从中收取红利。从2007年至2010年共收取红利13万元。

另查明:1999年2月10日,夏某之妻曾以孙XX的名义向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交纳3万元,此款应从7万元干股中扣除,4万元干股应得红利为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供述:大概是1996年或1997年,我当时是鲁山县X镇长,县服装厂的厂长刘某丁找到我们镇政府说他和吴某乙想购买位于下汤大桥北头路西的七、八十亩土地开发温泉。我和书记王XX商量后由镇政府出面帮他协调了老百姓的关系以每亩4000元的价格把这块地皮卖给了刘某丁。刘某丁买完地皮以后资金很紧张,温泉开发建设迟迟开不了工,后来刘某丁又找到我和王XX说想让下汤镇政府出面把他的温泉开发项目报成扶贷款项目,于是下汤镇政府便把刘某丁的温泉开发项目报成了扶贷款项目,把鲁山县昭xx湖温泉开发公司的有关资料报到了县扶贫办和县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部门。后来鲁山县农发行放给昭xx湖温泉开发公司200万元的贷款。1999年上半年,刘某丁和吴某乙把当时的鲁山县扶贫办主任朱XX、县农发行行长杜X、王XX、和我叫到一起,刘某丁说想让我们四个在昭xx湖温泉开发公司投资10万元入股,我们四个也都表示同意,后来我、王XX、杜X、朱XX每个人借给了昭xx湖温泉开发公司3万元钱,公司给我们每个人出的都有收条,后来这3万钱公司给我转成股金了。温泉开发公司大概是从1999年底开始营业的,头二年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好,经过协商以后,由吴某乙主持公司的经营与管理。2005年的时候,吴某乙让我、杜X和朱XX每人再增加10万元的股份,后来我让我老婆孙XX从家里取了10万元钱交给了吴某乙,这样我在温泉开发公司的股份达到了20万元。这20万元的股份是以孙xx的名字办理的。……鲁山县昭xx湖温泉开发公司从1999下半年开始营业,刘某丁说不让我们参与公司的经营,不管盈亏公司每年给我们每个人2万元钱。2003底以后,吴某乙每年只给我们1万5千元的红利,2005年以后我、杜XX和朱XX每人的股份增加到20万元,每人每年可以领取3万元的红利。2010年我们三个人每人领取了4万元的红利。2、证人吴某乙、刘某丁证言:1996年,二人共同出资10余万元在鲁山县X村下汤大桥北头,以每亩4000元征地27亩,准备建宾馆。由于场地小,1997年又在同一地方征地53亩建大一点宾馆。当时资金比较少,就想使用扶贫资金。1997年的一天,有吴xx、刘xx、下汤镇X镇长夏某、书记王xx、鲁山县农发行行长杜xx、鲁山县扶贫办主任朱xx商量成立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商量公司股东有刘xx的鲁山县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下汤镇政府、鲁山县扶贫办下属的扶贫工贸公司为法人股东,吴xx和夏某、王xx、杜xx、朱xx为自然人股东。由于下汤镇政府、扶贫工贸公司、夏某、王xx、杜xx、朱xx没有钱,他们不出钱,有吴xx、刘xx出钱把公司成立起来。当时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由于夏某、杜xx、王xx、朱xx是领导,分别以他们亲属或者亲戚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夏某是以孙xx、杜xx是以王凌云、朱xx是以朱xx、王xx是以赵xx名义为股东在工商局注册的。1999年年底,下汤温泉度假村正式建好开始经营,夏某、杜xx、朱xx、王xx在宾馆的建设的各个阶段,都帮了忙出了力,对他们有所表示。有一天刘xx召集吴xx、夏某、杜xx、朱xx、王xx说夏某、杜xx、朱xx、王xx他们不参与宾馆的经营和管理,给夏某、杜xx、朱xx、王xx他们每人10万元的干股,每年分红2万5千元。他们不出钱还给他们股份是因为夏某是下汤镇X镇的书记他俩在第二次征地上有功,并且以后温泉打井、引水等还需要他们的帮助协调;朱xx是鲁山县扶贫办主任、杜xx是鲁山县农发行的行长,他们两个需要在公司成立后,使用农发行的扶贫资金贷款,能把资金及时到位。因为建宾馆其他银行不扶持,就以在下汤镇搞温泉开发、水产养殖、果树种植这些项目申请的贷款。最后以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鲁山县农发行贷扶贫款255万元。……开始经营到2003年这之间一直亏损,刘xx提出改制,由吴xx接收出任董事长并承担原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吴xx和夏某、杜xx、朱xx协商保留他们原来的干股10万元,同时建议他们每人再实际出资10万元,共计每人20万元,继续成为新变更的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每年给他们分红3万元,直到2010年开始,每年分红4万元。夏某的10万元是他老婆孙xx给的。杜xx、朱xx的10万元是先前借他们的钱。3、证人孙xx证言:我的身份证在好些年被小妹孙xx用过,说是在下汤一个宾馆入股。我没有投过一分钱。我作为鲁山县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从来没有分过红。4、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在鲁山县昭xx湖温泉开发公司工作时,刘xx是董事长,吴xx是总经理,会计是朱xx,出纳是我。我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是管理现金收支和银行存款的存取,并负责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朱xx的主要任务是制作公司的记帐凭证和登记除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以外的其他帐目,包括银行存款的总帐和现金帐的总帐,我每月和朱xx记录的银行存款的总帐和现金帐的总帐每月核对一次。鲁山县昭xx湖温泉开发公司出据的收据:1、票号NO:(略),时间是1999年12月4日,内容是收到孙xx借款贰万元,经手人是郭某某,系收据联;2、票号NO:(略),时间是1999年9月20日,内容是收到孙xx借款壹万元,经手人是郭某某,系交款单位联;这两张收据是我本人开据的,上面所记录的1万元和2万元钱我确实收到了,这钱都记到公司帐上了。这3万元钱是1999年公司借孙xx的,2001年公司给孙xx转成股份了。5、证人王xx证言:1998年前后,县服装厂老板刘xx找到我们几个镇上的领导,说他和吴xx一起投资要在我们镇建一个集洗浴、住宿、娱乐于一体的宾馆。我们当时为企业的发展想了很多办法,刘xx说等宾馆建成营业后,给我、夏某、杜xx、朱xx每人十万元钱的干股,我们四人不参加宾馆的管理和经营,不管宾馆是否盈利,每年都给我们2.5万元的红利。我们作为镇领导在征地、拆迁、协调居民关系方面都尽了心,如果没有我们的大力支持,他们想开业是非常困难的。6、证人朱xx证言:1997年,鲁山县迷王制衣有限公司的刘xx(别名刘xx)和吴xx、下汤镇X镇长夏某找到我和农发行行长杜xx到刘xx的办公室,在一起商量开发鲁山县X村下汤大桥北头的温泉进行经营,找我就是想取得享受扶贫优惠政策,我们一起探讨那些项目可以符合扶贫优惠政策,当时的优惠政策是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可以立项扶贫享受政策贷款。开发温泉得到扶贫立项只能以温泉养殖项目才能批准。随后刘xx主导申请在鲁山县X村下汤大桥北头搞开发温泉水产养殖。1998年,该公司注册后,与其他的扶贫项目一起办理扶贫贷款立项、收集、审核、考察论证。具体是由我们鲁山县扶贫办负责办理、考察、审核该公司项目扶贫立项,经我们扶贫办研究初审同意后,由我们扶贫办申报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这个扶贫项目到鲁山县X组批准。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扶贫项目立项批准后,我们扶贫办通知政策银行农发行根据扶贫贷款程序给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扶贫贷款。1999年,刘xx、吴xx、夏某、杜xx、王xx和我一起商量有关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的事情,最后刘xx提议并决定夏某、杜xx、王xx和我每人各占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股金,并决定开业经营后给我们每个股东每年一、两万元左右的分红,公司经营的好坏与我们四个股东没有关系,我们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这10万元股金我自己先交了3万元钱,差额7万元我们四个没有出资金,是以基建沙石料的名义从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各补7万元。由于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不善,2003年或2004年,吴xx接管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为加大注册资本,吴xx要求我和夏某、杜xx每人出资10万元现金每人各占20万元股份作为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并且约定我和夏某、杜xx不参与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管公司赚赔,只管每年分红。每年分给我和夏某、杜xx各3万元红利。2010年,给我和夏某、杜xx各4万元红利。7、证人杜xx证言:扶贫贷款这一块的贷款对象主要是针对能解决或者带动贫困人口就业的涉农项目。当时县里成立的有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是扶贫办),这个小组主要有扶贫办、农发行等相关单位组成,贷款使用人需先经县X组的筛选和考察,项目选定以后,由扶贫办和农发行向各自的上一级单位申报,我们的上一级行结合上一级扶贫办对项目进行审核以后,确定那些单位是贷款发放单位及对这些单位发放贷款的数额,这些确定以后,上一级农发行通知我们,我们先派出信贷员再对这些项目进行落实,信贷员把落实的情况形成书面的资料报给主管贷款的副行长,主管贷款的副行长在贷款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同意以后再报给我,我在这些资料上签字同意以后,贷款才能发放。1996年或1997年一天,我们县服装厂的厂长刘xx找到我说他在下汤买了一块地皮,准备建宾馆,县委县政府已经同意并且立了项,想让我到时候也算一份,我当时也没有答应,但我意识到了他想争取我们行的扶贫贷款项目。1997年上半年,由县政府牵头县扶贫办和农发行对申请的扶贫贷款项目进行考察,在这些被考察的项目当中就包括刘xx的下汤温泉开发项目,我们行在对刘xx的温泉项目进行考察后同意给贷款,贷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过了一段时间,刘xx通知我去他的办公室,当时在场有下汤镇X镇长夏某、扶贫办主任朱xx、刘xx、我和吴xx。刘xx说让王xx、夏某、朱xx和我每个人出3万元记作我们的股金,但我们都没有出这3万元钱,不过钱都记到我们四个各自的名下了。刘xx作为董事长,负责筹集开发项目所需的其它资金。温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沙石料,恰巧公司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有大量的沙石可以利用,不需要花钱买,不知是谁出的主意说以购买沙石料的名义让公司给我、朱xx、夏某和王xx四个每个人补7万元钱算作股金,后来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就给我们四个每人补了一张7万元的空股金收到条。2000年的时候,公司资金紧张,刘xx让我们几个每人再出3万元钱,每人凑够10万元的股份,以后不管公司的营亏每年给我们几个每人每年2万元,后来我、夏某和朱xx都把这3万元钱交给了公司。2003年底,吴xx接手公司的经营权,让我、夏某和朱xx每人再投入10万元,每人凑够20万元的股份,以后不管营亏每年给我们每个人3万元的分红,后来我们三个每人又投入了10万元。2005年红利增加到了4万元。……刘xx给我们干股他想着我是农发行的行长能帮他们协调些事情,朱xx是扶贫办的主任,如果没有他的帮忙,他就不可能把这个温泉开发项目申报成扶贫项目从而争取到贷款,夏某是下汤的父母官,没有他的帮忙,有好些事情,刘xx和吴xx是做不成的。8、证人朱xx证言:在我任该公司会计期间开的现金收据都是根据出纳或者吴xx的交代开的,但我从来没有收过现金。如果出纳或吴xx拿来得是票据,我也会根据他们的要求开现金收据。9、证人马某某证言:鲁山县X村刚开始盖楼的时候,我带着几个人给公司修过河坝。没有给鲁山县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修过养鱼池、游泳池之类的设施。干完活以后,公司隔三差五地给我付几百、几千元钱。最多一次给我付过两三千元,比这更大的金额没有一次性给过我。1999年的时候鲁山县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一次性付给我过50000元钱。10、证人吴某丙证言:于2011年1月27日在农业银行下汤营业所给孙xx存91000元。这91000元钱是我父亲吴xx给我的,并让我给孙xx存的。这是她应得的分红款。孙xx、夏某夫妇不参与度假村的经营及日常管理。11、书证:(1)企业基本信息:鲁山县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温泉浴、果树种植、水产养殖、食宿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吴xx。(2)鲁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鲁山县支行文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顶山市分行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文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文件、鲁山县X组文件:主要证实昭xx湖温泉开发属于1998年、1999年扶贫贷款项目之一。(3)收据两份:主要证实1999年9月20日收到孙xx借款1万元,1999年12月4日收到孙xx借款2万元。(4)孙xx实收资本明细分类帐:主要证实2001年12月31日应付账户中转入30000元;2005年6月30日新增100000元;2010年更正股金200000元。(5)收据:主要证实1999年2月10日收到孙xx股金3万元。(6)1999年2月25日第X号记账凭证:主要证实孙xx交来股金27158元,并开支办公费、差费、招待费、电话、油修费等,实收孙xx资本30000元。(7)现金帐:主要证实实收资本孙xx交来股金27158元。(8)收据、发票等:主要证实孙xx交来27158元开支的出处。(9)2001年12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主要证实孙xx转入资本金30000元,公司实收30000元。(10)记帐凭证、7份收款收据:主要证实各股东增加了股金的事实。(11)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主要证实昭xx湖温泉开发公司支出的有种植、养殖项目。(12)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主要证实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提交的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聘任书等文件证件。(13)董事会纪要、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14)200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交材料:主要证实孙xx以非货币出资14万元;公司注册资本310万元,其中孙xx拥有股份20万元。12、夏某身份证明(1)关于公布干部职务的通知:中共鲁山县X组部1996年1月13日决定夏某任镇长;(2)中共鲁山县委文件关于任免干部职务的通知:1998年12月21日夏某任下汤镇党委书记;(3)中国共产党鲁山县委员会关于王三怀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主要证实2002年6月2日夏某任县交通局长。(4)中共鲁山县委通知:主要证实任命夏某为县交通局党委委员、书记;(5)xx顶山市X组织部文件:主要证实夏某于2006年9月29日任xx顶山市X组成员。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夏某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夏某系自首;2、夏某检举揭发犯罪材料:证明夏某在羁押期间,发现犯罪线索后积极举报且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利用担任鲁山县X镇长的职务之便,为昭xx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及使用扶贫贷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干股获取红利2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夏某受贿45500元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某的辩护人认为夏某受贿的数额应按4万元干股所得红利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夏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发现犯罪线索后积极举报且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历史和经济法律政策等原因以及夏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耀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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