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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狗峰,鹤壁市X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玉,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肖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铲车一辆并赔偿损失每日4800元至实际返还铲车之日。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淇滨区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狗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某以其母魏新凤被案外人郭宗旗开车撞伤为由,将郭宗旗驾驶的黄色铲车扣押到淇滨区X村民委员会院内。原告肖某以其为该黄色铲车所有人为由,向被告王某要求返还铲车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以其为涉案铲车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返还该铲车,依法应提供其系该铲车所有权人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系涉案铲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肖某上诉称:案外人郭宗旗驾驶的黄色铲车系肖某从王某银手中购买的二手铲车,虽没有发票及原始购车票据,但王某银已将该铲车卖给肖某多年。王某以其母曾被郭宗旗驾驶另一辆铲车撞伤为由,扣押了肖某的此黄色铲车,应予返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返还铲车,并赔偿铲车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

王某辩称:上诉人肖某与王某银是亲属关系,肖某没有证据证明铲车归其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肖某申请证人郭宗旗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4月17日其开着肖某的铲车去干活时王某将铲车扣押。铲车是肖某2006年从王某银手里买的,铲车干活每小时200元。王某质证认为,郭宗旗系实际车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虚假,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郭宗旗的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王某提出异议,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某诉称涉案铲车归其所有,要求王某返还铲车并赔偿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肖某未提供涉案铲车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其主张该铲车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铲车的所有权。故其上诉称王某应当返还铲车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甄瑛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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