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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科,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苏某曾为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职期间委托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理销售名烟名酒和其他地方特产。2004年4月8日王某在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苏某所有的金星雪啤900件,每件9.5元,计款8550元,王某为苏某出具了收据。后苏某及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向王某催要该货款,王某给付苏某2975元货款,现仍欠苏某货款5575元。后苏某向王某催要下欠货款,遭王某拒绝。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苏某虽委托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理销售名烟名酒和其他地方特产,但其仍是委托销售商品的所有权人,王某在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苏某所有的啤酒,与苏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苏某自认王某已给付啤酒款2975元,现仍欠啤酒款5575元,事实清楚,有苏某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苏某要求王某给付啤酒款557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以该收到条是为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其与苏某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1年春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潘文涛曾向王某催要下欠啤酒款,故王某以苏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苏某啤酒款5575元。

王某上诉称:其与案外人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啤酒买卖关系,与苏某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苏某给付货款,且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辩称:其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委托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理销售名烟名酒和其他地方特产,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与王某形成啤酒买卖合同关系。现王某拒不给付啤酒款5575元,苏某依据王某出具的收据向其主张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认为不应向苏某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春,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潘文涛曾向王某催要下欠啤酒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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