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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0月12日,高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将王某位于淇园路的门面房转租给高某,转让费为60000元,先预交定金5000元,高某于当日交付5000元,王某为高某出具了收款证明。2010年10月31日,王某又将上述门面房转租给案外人李宪军。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与高某的口头转租房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王某在与高某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就将房屋转租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某要求王某给付双倍定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双倍定金10000元。

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直接认定王某违约不妥,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可知,王某在经多次催促高某交纳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解除合同,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和高某在约定门面房转租的有关事项后,双方之间形成口头房屋转租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某在收取高某的定金后,将涉案门面房转租给案外人,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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