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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广铁集团娄底工务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司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衡东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蒸湘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及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岭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晋喜、被告蒸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谭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蒸湘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2时10分,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市板塘大道往板摄路口方向行驶,至板塘百货大楼人行横道地段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板塘大道往板塘铺方向行驶。湘x号货车左前第二轴车轮与湘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武警湖南总队住院133天,后在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安装假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年后左大腿需皮瓣植皮,左小腿残端异位骨痂清除,需费用3万元,后期治疗需全休4个月,残端控制感染费用约4000元。原告左腿假肢装配及维修保养费用经司法鉴定为x元,每次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7天,住院期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及装配假肢,被告蒋某某及保险公司共支付费用11万元。湘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装配维修保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医疗费x.8元、住院用拐杖费100元、鉴定费1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596元,合计x.3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x.15元,被告蒸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

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平生是车主;

5、被告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某某是车辆的驾驶员;

6、交强险的保险凭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7、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8、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

9、假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及休息的时间;

10、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用的费用;

11、原告父亲的身份证、下岗证、伤残证,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

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用的交通费;

13、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需陪护人员。

原告谭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4、原告的工作证,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

15、原告单位财务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每月领取生活费300元;

16、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1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在被告蒸湘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无证驾驶并横穿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根据答辩人计算,赔偿费用不超过15万元。

被告蒋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8、《四川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拟证明假肢的价格及更换周期。

被告蒸湘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应适用2007年的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蒸湘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蒋某某、蒸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8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根据医院的证明只要3万元后期治疗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结论不符合实际;对证据10中的假肢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后期治疗费与鉴定的结论相矛盾,护理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有2人护理,不能证明原告必须有2人护理。被告蒋某某对原告谭某某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原告的基本工资2200元/月计算。原告谭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费应以鉴定为准。被告蒸湘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4-17及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8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蒋某某、蒸湘保险公司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7、15、16可以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事故前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216.17元,原告受伤后实发工资3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1916.17元/月计算。证据8、9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0系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2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医院出具的护理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必须2人护理,本院对原告需2人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14、17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四川省高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局共同发布的办法,本院对证据1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2日2时10分,原告谭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市板塘大道往板摄路口方向行驶,至板塘百货大楼人行横道地段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板塘大道往板塘铺方向行驶。湘x号货车左前第二轴车轮与湘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4日,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33天,用去医疗费x元,配拐杖用去1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左大腿取皮伤口必要时需行植皮手术;3、需1年后行故化取出手术;4、不适随诊。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装配了假肢,用去装配费x元。2009年11月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某某所受损伤为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六级伤残,一年后左大腿需皮瓣植皮,左小腿残端异位骨痂清除,需费用3万元,后期治疗建议全休4个月,残端控制感染费用约4000元。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620元。2009年11月12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装配及维修保养费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某某左小腿适宜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x元/次,需四年更换一次,共需11次,假肢装配费总共为x元,维修保养费总共为x元,合计x元。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15天,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7天,住院期需一人陪护。原告为此用去假肢鉴定费8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系广铁集团娄底工务段职工,系城镇户口,原告事故前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216.17元,原告受伤后单位实发其工资300元/月。被告蒋某某为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另外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原告父亲谭某林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被评为工伤十级伤残,系下岗职工。

本院认为,发生在2009年5月22日2时10分湘潭市板塘百货大楼人行横道地段的交通事故中,湘x号货车将原告谭某某撞伤。因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在被告蒸湘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蒸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蒋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装配维修保养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计算。原告谭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元,误工费x.16元(63.87元/天×168天,从2009年5月22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9年11月5日止),住院护理费7090.23元(参照2008-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53.31元/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12元/天×133天),装配、更换假肢住院护理费4531.35元(53.31元/天×(7×10+15)天),装配、更换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2元/天×85天),装配假肢期间误工费4470.9元(63.87元/天×70天,第一次装配假肢期间在定残之日前,此期间的误工费已经计算),残疾用具装配维修保养费x元(含拐杖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72元(4元/天×218天,含住院及残疾用具装配维修保养期间的交通费),鉴定费1420元(620元+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96元(12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20年×50%),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x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因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被告蒋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蒸湘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2007年的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蒸湘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原告谭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64元(经济损失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4元,含被告蒋某某垫付的1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x.64元×50%=x.32元,已超过赔偿限额,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计算,x元×90%-500元=x元),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x.32元(x.64元×50%-x元),其余x.32元(x.64元×50%)由原告谭某某自行承担;

以上两项相加,并扣除被告蒋某某已垫付原告的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保险理赔款x.32元,支付被告蒋某某保险理赔款x.68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94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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