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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11年10月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10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12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常某、张某乙、李某某(后三人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趁夜间无人之际,持卡丝钳、尼龙绳,并租用三轮摩托车先后三次至渑池县X乡X村,盗割220千伏五高线(系220千伏备用线)202#-205#段右相双分裂导线两根2200余米,间隔棒15套,总价值3万余元。后将所盗电线卖于张某涛的废品收购门市。

2、2002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常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后趁夜间无人之际,持卡丝钳、尼龙绳,并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渑池县X村,盗割220千伏五高线(系220千伏备用线)204#-205#段左相双分裂导线两根,中相右子线一根,共计1500余米,间隔棒14套,总价值二万余元。后将所盗电线卖于张某涛的废品收购门市。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国家主网架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指控2002年12月上旬先后三次盗割电线的事实,自己只参与了一次。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2月上旬,张某甲伙同常某、张某乙、梁清超(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趁夜间无人之际,持卡丝钳、尼龙绳,并租用三轮摩托车先后三次窜至渑池县X乡X村,盗割220千伏五高线(系220千伏备用线)202#-205#段右相双飞裂导线两根2200余米,间隔棒15套,总价值3万余元。后将所盗电线卖于张某涛的废品收购门市。

2、2002年12月22日夜,张某甲伙同常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后趁夜间无人之际,持卡丝钳、尼龙绳,并租用三轮摩托车窜至渑池县X村,盗割220千伏五高线(系220千伏备用线)204#-205#段右相双飞裂导线两根,中相右子线一根,共计1500余米,间隔棒14套,总价值二万余元。后将所盗窃电线卖于张某涛的收购门市。期间常某和张某乙在第二次返回运赃途中,被抓获。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向河南省上蔡县X镇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间,自己伙同常某、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夜里持卡丝钳、尼龙绳,并租用三轮车盗割高压线和间隔棒。一星期左右后,自己和孝武、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割了三盘电线,常某和张某乙装车去卖的电线。

2、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常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期间,自己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先后两次盗割220千伏五高线和间隔棒;12月22日晚再次盗割电线后被抓获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期间,自己和张某甲、常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夜间无人之际,持卡丝钳、尼龙绳,并租用三轮车窜至渑池县X乡X村,先后多次盗割220千伏五高线和间隔棒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间,自己和张某甲、常某、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后趁夜间无人之际盗割220千伏五高线和间隔棒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12月期间,麦收和小王先后四次到他那卖了共计680多公斤电线的事实。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高压线204#右相导线被盗,一挡500米,导线是双根的,型号为LGJ-158钢心铝绞线,单位重量774千克/千米,市价价值13932元左右,间隔棒七套,型号为FJQ-404单位重量1KG/套,市场价格为301元。

4、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位于渑池县X村的220千伏五高线被盗1220米,单位重量774KG/KM,间隔棒型号FJQ-404单位重量1KG/套,目前价格43元/套,共计32219、04元。

(2)五高线说明材料证实:位于渑池县X村的220千伏五高线为备用线路。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渑池县X村的220千伏五高线是被盗割的电线。

(4)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张某甲是在和上蔡警方取得联系后,在回途投案过程中被抓获。

(5)刑事判决书证实:常某、张某乙、李某某和张某甲等人,共同盗割高压电线,以及其他三人均被判刑的事实。

(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国家主网架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2002年12月上旬自己只参与一次盗割电线的事实,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外逃,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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