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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31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因电动车碰撞与被害人安xx的女友苏xx发生纠纷,后安xx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范某、王某致安xx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脾脏摘除,经鉴定构成重伤。安xx致范某鼻骨粉碎性某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范某、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案发后,范某、王某已赔偿安xx人民币16.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因电动车碰撞与苏xx发生纠纷,后苏xx通知其男朋友被害人安xx赶到现场,与范某、王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范某、王某将安xx打伤,造成安xx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脾脏摘除,经鉴定,安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安xx将范某打伤,造成被告人范某鼻骨粉碎性某折,经鉴定,范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范某、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警。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王某与被害人安xx自愿达成协议,已赔偿安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安xx的陈述,2011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其女朋友苏xx给其打电话说她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与对方一男一女发生口角,他们两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其往那名男子面部中间位置打了几拳,后被群众劝开。

2.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其骑电动车和另一对骑电动车的中年夫妻发生碰撞后,其给男朋友安xx打电话让他过来,安xx和那对夫妻发生口角,那对中年夫妻对安xx拳打脚踢,安xx和那对中年夫妻厮打在一起,其和旁边的群众一起把他们拉开。

3.证人王xx的证言,2011年7月27日11时许,其在经八路X路附近,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在争吵、辱骂,后来年龄大的男子朝年龄小的男子的胸前打了几拳,年龄小的男子朝年龄大的男子面部鼻梁骨处打了一拳,年龄大男子的鼻子流血了,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年龄大男子的老婆向年龄小的男子左侧腹部跺了两三脚。经证人王xx辨认后确认范某是动手打安xx胸部的人,安xx是打范某面部的人,王某是跺安xx腹部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2011年7月27日11时许,其看到邻居范某、王某与别人撞车了,一个男子和范某吵架,后二人打了起来,互相用拳头打,王某向着个男子腿上踹了两脚,其和群众去劝架,将他们分开,其看到范某的鼻子流血了,后来警察赶到将双方打架的人带走了。

5.经鉴定,安xx的腹部外伤脾脏破裂、脾脏摘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范某的鼻骨粉碎性某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6.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安xx与范某、王某双方经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范某、王某已向安xx交付赔偿款16.5万元。

7.被告人范某、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殴打按梦雨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认王某用范某口袋内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另有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报警记录予以证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27日11时许,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与苏xx的男友安xx发生厮打范某、王某传唤至派出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范某、王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再次犯罪危险,对其判处不关押刑罚对本村X村民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王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范某、王某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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