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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与华某甲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北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琼,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晓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华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下称留学中心)在《南方都市报》刊登的广告仅载明'不成功,不收费'等内容,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具体确定,属于合同要约邀请。被上诉人华某甲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电话录音表明,上诉人留学中心与林氏(新西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林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林森以林氏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华某甲签订的《合同中文本》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合同文本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蓝美思已收取被上诉人华某甲交付的出国移民费用,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交林氏公司成立的登记资料等证据,因此林森应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仅查明蓝美思收取被上诉人华某甲交付的出国移民费用,但在对《合同中文本》约定的移民手续的办理情况未予查明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林森参加诉讼,即判令上诉人留学中心退还出国移民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预缴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暂不清退,待案件重审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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