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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30日转为普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高晓斐(已起诉)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康佰网吧二楼小李某机店,跳窗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的9部仿诺基亚及仿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46元。案发后,2部仿诺基亚及1部仿联想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到郑州市X村X号的中国电信合作厅门面店,从玻璃门缝进入店里,将被害人王XX放在柜台内的6张手机卡(每张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一部酷派牌58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一部酷派牌D5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一部华为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一部海信牌C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案发后,海信牌C210型手机和华为牌x型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高仿联想手机V206、高仿诺基亚2220S手机、高仿诺基亚C1—01手机、高仿诺基亚C301、高仿联想118手机、高仿步步高108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酷派5820手机、酷派D530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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