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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63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男,54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钱某系郑州市X区X路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建筑施工工地劳务人员。2011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钱某在该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该工地宿舍二楼靠近楼梯口的房间内,将被害人陈XX放在床上的一个钱某盗走。经查,钱某内有人民币10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信用社储蓄卡。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姚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钱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某、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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