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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联社丹淅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李某,男。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8月3日,王清峰在丹淅信用社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由被告李某提供保证,2009年12月15日还本金1万元,三笔借款利息均结至2010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3万元及自2010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5月9日,王清峰在丹淅信用社申请守信卡时,被告所立的保证书1份;2、2009年元月4日,王清峰在丹淅信用社借款2万元的借据1份;3、2009年元月15日,王清峰在丹淅信用社借款1万元的借据1份;4、2010年8月3日,王清峰在丹淅信用社借款1万元的借据1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王清峰在丹淅信用社借款三笔,由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9日,王清峰向原告申请了守信卡贷款业务,由贾国锋、被告李某提供保证,承诺:1、对丹淅信用社确定给持卡人(借款人)王清峰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所发生的所有借款,本人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为自立保证之日至借款人王清峰所持卡到期后二年。3、无论持卡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所发生的所有借款,本人无须在场办理手续,自动认可为担保有效。4、本人对守信卡发放借款、保证义务及相关内容作了充分的法律了解,自愿出具保证书作为信用社放款保证依据。2009年元月4日,王清峰持守信卡在淅川县丹淅信用社借款2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12‰,同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1万元,付清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9年1月15日,王清峰持守信卡在淅川县丹淅信用社借款1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12‰,付清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0年8月3日,王清峰持守信卡在淅川县丹淅信用社借款1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12‰,付清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3万元及自2010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王清峰办理的守信卡业务及双方存在的事实借贷关系,在原告与王清峰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及贾国锋为王清峰办理守信卡所提供的保证,在原告与李某、贾国锋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清峰提供了借款,王清峰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款付息,李某、贾国锋在王清峰未及时还款付息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二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选择起诉李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清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30000元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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