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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聋哑人),女,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海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聋哑人),女,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风伟、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海梅,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昌贵,翻译马依丽、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刘某乙二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路陈砦站上了由南向北行驶的92路公交车,由刘某乙实施掩护,胡某将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04元、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一张。被告人胡某、刘某乙在文化路X路站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刘某乙均系聋哑人,且在郑州无固定工作。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刘某乙预谋到公交车上实施盗窃。19时许,二被告人在郑州市X区X路陈砦站乘座92路公交车,因二人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在该公交车内,由刘某乙掩护,胡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郑州市X区X路X路站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04元、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一张。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其从郑州市X区X路徐寨乘坐92路公交车,19时许当车走到郑州市X区X路X街站时,上来了两名女子。这两名女子上车后,一名瘦女子(即被告人胡某)站在其的左后方,胖女子(即被告人刘某乙)在瘦女子的前面站着,其在文化北路X村站下车后发现其放在包里的钱包被盗。

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3.河南省体工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骨龄为十九年,被告人刘某乙的骨龄为二十年。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刘某乙均系聋哑人。

5.被告人胡某、刘某乙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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