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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不服西平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西平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及诉讼代理人冯某平、被告诉讼代理人张士林、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民政局于2010年2月20日为原告高某及第三人刘某乙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为二人颁发了豫西离字第(略)号离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和第三人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4,离婚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被告机关出具的第三人刘某乙再婚的婚姻登记证明。

原告高某诉称:我和第三人刘某乙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儿子,我俩为了再生育一个小孩,我和第三人刘某乙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了虚假的离婚协议,据此在被告机关申请办理了假的离婚手续。被告在为我们办理离婚登记时审查不严,致使错误颁证,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号为豫西离字第(略)号离婚证和第三人刘某乙书写的《保证书》。

被告辩称:我机关作出的予西离字第(略)号离婚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在签离婚协议时刘某乙亲笔书写有《保证书》,可以证明此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并未将此《保证书》提交被告机关,也没有将《保证书》的内容告知被告机关,所以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证明被告审查不严。对证据4,5,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10年2月20日为了再生育一个小孩,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第三人刘某乙并于当日向原告高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写有“我保证同高某离婚为假离婚”,二人共同到被告机关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二人并未将此《保证书》提交给被告机关,被告机关为其二人颁发了证号为豫西离字第(略)号离婚证。

另查明:第三人刘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她人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机关有权为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向被告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和二人亲笔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并亲笔签写了离婚声明书,符合离婚登记的要件,被告机关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第三人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当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虚假,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颁证时审查不严颁证错误;因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均没有向被告机关提交第三人刘某乙书写的《保证书》,被告机关无从得知其离婚协议的虚假,被告机关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已经尽到了依法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机关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豫西离字第(略)号离婚证。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于驰

审判员冯某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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