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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马某因与开封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开封县X区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甲,男,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女,农民。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崔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X区管理处。

负责人贾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郭某某,该处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韩某甲、马某因与开封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下称一中)、开封县X区管理处(下称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管理处赔偿韩某甲彬的丧葬费13679元、死亡赔偿金11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4154元。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韩某甲、马某委托代理人李静,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甲、马某之子韩某甲彬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在一中读小学六年级。2011年6月29日一中宣布学生离校度暑假,同时要求韩某甲彬等学生于同年7月2日回到学校参加培训,同月10日宣布培训结束。韩某甲彬于次日与其同学郭某强、孙某、韩某乙等人从家中赶到马某河后毛庄河道内游泳,不幸溺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甲、马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一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故韩某甲、马某称韩某甲彬是因代一中通知其他学生参加补课而脱离韩某甲、马某的监护,导致溺水死亡,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韩某甲彬溺水死亡的时间在培训结束后的假期内,不属于一中的管理时间范围;韩某甲彬溺水死亡的地点在校区以外,且韩某甲彬等人的游泳活动是其自发行为,并非一中组织的集体行为,不属于一中的管理地点范围及事务范围。故虽然一中组织的假期培训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但与韩某甲彬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韩某甲、马某请求一中对韩某甲彬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开封县X村民委员会不是管理处的上级主管机关,无权决定马某河后毛庄河道归管理处管理,故韩某甲、马某提供的开封县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且管理处没有保障进入灌区河道内的人、畜等生命体的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韩某甲、马某请求管理处对韩某甲彬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甲、马某对开封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和开封县X区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韩某甲、马某负担。

韩某甲、马某不服上诉称,一中原定的补课时间为18天,至7月20日结束,但学校在7月10日收到补课费后却突然终止补课,并要求其子韩某甲彬通知别的补课学生,但没有通知韩某甲、马某二人,致使韩某甲彬在通知别的同学时,脱离了二人的监护,造成韩某甲彬及其他三名学生在马某沟后毛庄河道游水时溺水身亡的后果。马某河后毛庄河道内的暗坑系非法取土所致,当地村民曾多次到管理处反映情况,要求制止不法行为,清除河道危险,但管理处不管不护,拒不作为。综上,因一中和管理处的严重失职,直接造成了悲剧的发生,故一中和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中答辩称,一中对在校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假期补课与几名学生的溺水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假期期间学生的监护责任应由家长承担。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理处答辩称,他们只保障河堤的安全,对河道内的暗坑没有清理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学生家长在假期期间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才导致悲剧的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某甲、马某作为未成年人韩某甲彬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对其进行管教、保护,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韩某甲彬在马某河后毛庄河道游水时溺水身亡,韩某甲、马某上诉称韩某甲彬是因学校调整补课时间,韩某甲彬是在通知其他同学时而游水导致溺水身亡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中提供的学校培训时间安排相互矛盾,故韩某甲、马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管理处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具有保障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河道的保护及清障等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范围内取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某、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韩某甲、马某上诉称,韩某甲彬溺水身亡系他人在马某河后毛庄河道内非法取土所致而形成的暗坑所致,其可要求管理处对有关责任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其请求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韩某甲、马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韩某甲、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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