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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威杰天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威杰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由我公司的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给我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0日。2011年8月9日,我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威杰天力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SH—7一副,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经我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别,威杰天力公司所销售的乒乓球拍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此次购买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威杰天力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威杰天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威杰天力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判令威杰天力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7039元;判令威杰天力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威杰天力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供货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红双喜公司主张我公司在知名报刊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未对红双喜公司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且红双喜公司在其他法院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第三,即使我公司构成侵权,红双喜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红双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网某、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械、击剑器材、体育器具。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系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注册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5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戴某某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及助理公证员张峥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路名称为威杰体育的店铺。戴某某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SH—7一副,并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39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略)。后经红双喜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该乒乓球拍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诉讼中,根据红双喜公司的描述对正品与上述公证封存产品进行比对,红双喜公司称正品的拍柄颜色是木色,而公证封存产品的拍柄不是木色;正品拍柄和球拍的边缘有两条线,是黑色和红色,而公证封存产品的产品对应部分不是是黑色和红色。

另查一,威杰天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供货单据及两张购物发票。一张粉色单据显示“威耐尔体育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内容为10个羽毛球,价格150元,加盖有“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与之相对应的有一张机打发票,内容为10个羽毛球,价格150元,收某单位为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盖有“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粉色单据开票时间显示为2011年12月3日,机打发票开票时间显示为2012年2月16日。两张黄某单据显示“北京永和金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祖迪斯麦斯卡北京办事处”。一张开票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的单据,号码为(略),其内容为对拍5副,价格60元;祖2足球2个,价格36元。一张开票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单据,号码为(略),其内容为双720护膝2个,价格22元;双333护膝2个,价格20元;祖6630镖针2个,价格40元;毽10个,价格17元。两张黄某单据均盖有“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与之对应有一张机打发票,内容为红双喜乒乓球拍5个价格60元、祖迪斯2#足球2个价格36元、护具一个价格99元,收某单位为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盖有“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机打发票开票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红双喜公司支出了乒乓球拍购买费39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封存的乒乓球拍、(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收某、发票联、建邺区公证处收某、威耐尔体育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客户联、(略)号销货单、(略)号销货单、(略)号机打发票、(略)号机打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红双喜公司在第28类的球拍、网某、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械、击剑器材、体育器具上合法取得了第(略)号“红双喜”商标、第(略)号“DHS”字母商标,红双喜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威杰天力公司提出其所销售的乒乓球拍是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威杰天力公司所出具的显示有对拍的销货单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而显示有红双喜乒乓球拍的机打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两者时间间隔半年,缺乏对应性。另外,销货单记载的货物为对拍,机打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为红双喜乒乓球拍,名称之间也缺乏一致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该涉案的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SH—7系威杰天力公司合法取得,对威杰天力公司上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威杰天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乒乓球拍经对比与红双喜公司的正品乒乓球拍存在明显的不同。结合前述对于涉案乒乓球拍威杰天力公司缺乏合法来源的情况,本院认定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红双喜”牌乒乓球拍为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综上,威杰天力公司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的,也未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威杰天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红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威杰天力公司的销售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威杰天力公司因销售行为的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威杰天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红双喜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其确有调查取证行为及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红双喜公司请求判令威杰天力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略)号“红双喜”商标专用权及第(略)号“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

二、被告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被告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公证费共计一千零三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威杰天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某丰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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