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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36岁。

原告舒某就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纪7蔚笕猩づ耄笥猩迸脑页⒎恕袢忝笈鄙脑偃⑸橛勺铣楹ヒ泶槔鞘奔踉e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1997年1月26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1999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2002年上半年双方异地打工,彼此联系往来很少,夫妻关系逐渐淡薄,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等问题未达成协议。自2009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7、8月份,被告与家里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2010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舒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舒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女舒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外出,与家里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的情况;

4、证人彭某、舒某、卢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外出后与家里无联系,从2009年7、8月开始下落不明至今,被告婚前财产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5、(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6、证人饶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及双方分居的时间;

7、证人唐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分居时间已达3年之久;

8、婚生女舒某甲的书面意见1份,欲证明婚生女舒某甲在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对何某某、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查明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该组证据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证人彭某的书面证言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舒某、卢某某的书面证言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审查,该份证据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的时间,与证据5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的其他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审查,该份证据有关夫妻感情状况、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与证据5不吻合,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有关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审查,由于婚生女舒某甲未到庭,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言是否为舒某甲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彭某的调查笔录中有关原、被告分居时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双方分居时间是2009年正月,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为2009年7、8月至今,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一致,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彭某调查笔录的其他部分及何长久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26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自2009年8月起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及被告的家人均无联系。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另查明,婚生女舒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舒某甲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生女舒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9年8月起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舒某甲的抚养问题,舒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舒某甲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舒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舒某甲的抚养费,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女舒某甲由原告舒某抚养教育,被告彭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有探望舒某甲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芳

审判员饶朝芬

人民陪审员饶少英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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