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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西峡县148法某服务所执业,

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某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海彬均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外,其他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8时,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翟鹤驾驶本公司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王远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碰撞,豫x车又与同向行驶的任兵博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碰,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翟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据上述事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04499.6元损失。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5008.4元;2、误工费5634.36元(59.94元/天×94天);3、护理费1795.8元(43.8元/天×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元);5、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年×2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慰抚金6000元。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损失应在我公司豫x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事故中我公司垫付的3万元,应从保险款中给付,愿意在合理合法某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某明保险关系并依据合同处理我方投保车的责任。但该事故中还存在无事故责任的另一个第三方,故应扣除该无责车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部分。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其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且缺乏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8时,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翟鹤驾驶本公司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王远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碰撞,王远驾驶的豫x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任兵博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及王远(另案处理)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翟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的豫x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原告杨某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25008.4元。2011年10月24日南阳峡光法某司法某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做出法某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杨某颈部损伤术后愈合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原告支鉴定费700元。

原告于2009年9月起在西峡县神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上班期间,公司负责食宿,其2011年4—6月工资分别是1820元、1690元、1885元,三个月均工资1798.33元(59.94元/天)。

另查:

另案原告王远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残

无责任豫x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保险金为11000元。原告与另案原告王远各占一半即5500元。

2010年河南省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43.8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单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护,公民、法某、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虽为农村户某,但其在工厂务工,其相关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5008.4元;2、误工费5634.36元(59.94元/天×94天);3、护理费1795.8元(43.8元/天×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40元(40元/天×41元);5、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年×20%);6、精神慰抚金6000元。合计103799.6元,按照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则,原告损失中的5500元(即无责保险金为11000元的一半)在无责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保险金限额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承担无责车交强险限额外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剩余损失98999.6元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均应有该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98999.6元。

二、原告杨某在领取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垫支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刘某乙

审判员朱江伟

助审员雷川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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