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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的朋友徐XX在淅川县X村民辛某家的坡地里探矿,被辛某的母亲党XX阻拦,徐XX听说后给被告人朱某电话去说和,朱某到场后与党XX和辛某发生争吵,朱某将辛某打倒在地后用土疙瘩砸辛某胸部。经鉴定,辛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辛某各项损失2600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陈述,另有证人徐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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