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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经新乡X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监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天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18时许,在新乡X村耿某家二楼租住的被告人刘某乙用捡到的钥匙打开一楼耿某家厨房外面的门,从厨房进入客厅后进入卧室盗窃一箱金红旗渠烟(实有47条,每条88元),总价值4136元。被告人刘某乙准备离开时,在厨房门口被回家的耿某发现,被告人刘某乙将盗窃的金红旗渠烟放到厨房地上逃跑。后被告人刘某乙又返回租住地方时被耿某等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系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8时许,在新乡X村耿某家二楼租住的被告人刘某乙用捡到的钥匙打开一楼耿某家厨房外面的门,从厨房进入客厅后进入卧室盗窃一箱金红旗渠烟(实有47条,每条88元),总价值4136元。被告人刘某乙准备离开时,在厨房门口被回家的耿某发现,被告人刘某乙将盗窃的金红旗渠烟放到厨房地上逃跑。后被告人刘某乙又返回租住地方时被耿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其它书证;证人陈xx的证言;被害人耿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系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乙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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